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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第35059號、第36670號、第458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軒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承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7罪)。
㈡被告與暱稱「小胖」、「東尼」、「閻羅王」、「WINYU」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7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自始坦白承認,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提款車手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提領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6日、17日、18日、19日、24日),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蘇惠英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鍾勝鈞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志宏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楊曜駿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易松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白邵樺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許倚銓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一弘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嚴冬晴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MOE THIN-ZARAUNG(中文名:黎寶玲)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謝芝華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育余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黃志堅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文禎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涂祐銘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姿妙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鄭俞寧部分 張承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6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45841號
被 告 張承軒 男 24歲(民國88年【西元1999年】
4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香港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軒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東尼」、「閻羅王」、「WINYU」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張承軒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承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如附表匯入帳戶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款項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胖」、「東尼」、「閻羅王」、「WINYU」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蘇惠英 (提告) 112年7月16日19時1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6日19時11分許 2.112年7月16日19時17分許 3.112年7月16日19時22分許 4.112年7月16日20時21分許 5.112年7月16日21時07分許 6.112年7月17日0時12分許 7.112年7月17日0時33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3萬元 4.9,985元 5.1萬45元 6.1萬元 7.13萬2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來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素陵) 1.112年7月16日19時17分52秒 2.112年7月16日19時18分49秒 3.112年7月16日19時19分43秒 4.112年7月16日19時24分59秒 5.112年7月16日19時25分42秒 6.112年7月16日19時26分26秒 7.112年7月16日19時37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0,005元 4.2萬0,005元 5.2萬0,005元 6.2萬0,005元 7.1萬9,005元 8.112年7月16日20時24分12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8.1萬0,005元 9.112年7月16日21時16分55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9.1萬0,005元 10.112年7月17日0時15分27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10.1萬0,005元 11.112年7月17日0時37分51秒 12.112年7月17日0時38分27秒 13.112年7月17日0時39分05秒 14.112年7月17日0時39分42秒 15.112年7月17日0時40分23秒 16.112年7月17日0時41分02秒 17.112年7月17日0時42分36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11.2萬0,005元 12.2萬0,005元 13.1萬0,005元 14.2萬0,005元 15.2萬0,005元 16.2萬0,005元 17.1萬1,005元 2 鍾勝鈞(提告) 112年7月16日19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6日20時許 2.112年7月16日20時03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戴昭琴) 1.112年7月16日20時05分30秒 2.112年7月16日20時06分12秒 3.112年7月16日20時06分49秒 4.112年7月16日20時07分24秒 5.112年7月16日20時08分02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4.2萬0,005元 5.2萬0,005元 3 李志宏(提告) 112年7月16日20時1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6日20時13分許 2萬2,985元 1.112年7月16日20時17分00秒 2.112年7月16日20時17分36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1.2萬0,005元 2.3,005元 4 楊曜駿(提告) 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6日20時56分許 2.112年7月16日20時58分許 1.4萬9,983元 2.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佳怡) 1.112年7月16日20時59分53秒 2.112年7月16日21時00分29秒 3.112年7月16日21時01分21秒 4.112年7月16日21時01分58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4.2萬0,005元 5 吳易松(提告) 112年7月16日21時13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6日21時30分許 2.112年7月16日21時34分許 3.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 1.9,999元 2.9,998元 3.9,997元 1.112年7月16日21時40分53秒 2.112年7月16日21時41分29秒 3.112年7月16日21時42分17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7,005元 6 白邵樺(提告) 112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6日21時37分許 2萬7,027元 7 許倚銓(提告) 112年7月16日21時3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6日21時48分許 1萬1,998元 112年7月16日21時53分54秒 1萬1,005元 8 黃一弘(提告) 112年7月17日14時31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7日16時42分許 2.112年7月17日16時45分許 3.112年7月17日16時56分許 1.4萬9,987元 2.4萬9,989元 3.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鳳松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文雅) 1.112年7月17日16時48分08秒 2.112年7月17日16時49分23秒 3.112年7月17日16時50分30秒 4.112年7月17日16時51分45秒 5.112年7月17日16時55分41秒 6.112年7月17日17時1分48秒 7.112年7月17日17時2分41秒 8.112年7月17日17時3分26秒 1.臺北市○○區○○路00○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同上 8.同上 9.同上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4.2萬0,005元 5.1萬9,005元 6.2萬0,005元 7.2萬0,005元 8.1萬0,005元 9 嚴冬晴(提告) 112年7月17日16時1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7日16時56分許 2.112年7月17日17時3分許 1.4萬9,986元 2.4萬9,98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2年7月17日17時5分22秒 2.112年7月17日17時6分31秒 3.112年7月17日17時7分56秒 4.112年7月17日17時9分06秒 5.112年7月17日17時24分23秒 1.臺北市○○區○○路00○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臺北市○○區○○街0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9,000元 10 MOE THIN-ZAR AUNG(中文姓名:黎寶玲) (提告) 112年7月19日16時22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9日17時50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育芳) 1.112年7月19日17時53分19秒 2.112年7月19日17時54分05秒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 1.2萬元 2.1萬元 11 謝芝華(提告) 112年7月17日前某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7日19時35分許 2.112年7月17日19時38分許 1.4萬9,985元 2.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勢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鈺媚) 1.112年7月17日19時25分31秒 2.112年7月17日19時26分21秒 3.112年7月17日19時28分05秒 4.112年7月17日19時41分59秒 5.112年7月17日19時42分51秒 6.112年7月17日19時43分41秒 7.112年7月17日19時47分31秒 8.112年7月17日19時51分39秒 9.112年7月17日19時52分50秒 1.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同上 7.同上 8.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9.同上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9,005元 4.2萬0,005元 5.2萬0,005元 6.2萬0,005元 7.1萬0,005元 8.2萬0,005元 9.1萬0,005元 12 林育余(提告) 112年7月17日18時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7日19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3 黃志堅(未提告) 112年7月17日17時16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 4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芝華) 1.112年7月17日20時18分49秒 2.112年7月17日20時19分39秒 3.112年7月17日20時21分26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9,005元 14 李文禎(提告) 112年7月17日16時3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12年7月17日21時15分許 2.112年7月18日0時23分許 1.9萬9,987元 2.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芝華) 1.112年7月17日21時19分53秒 2.112年7月17日21時20分42秒 3.112年7月17日21時21分35秒 4.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21秒 5.112年7月17日21時23分07秒 6.112年7月18日0時28分32秒 7.112年7月18日0時29分23秒 8.112年7月18日0時30分13秒 1.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2.同上 3.同上 4.同上 5.同上 6.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7.同上 8.同上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4.2萬0,005元 5.2萬0,005元 6.2萬0,005元 7.2萬0,005元 8.1萬0,005元 1.112年7月17日21時17分許 2.112年7月18日0時04分許 3.112年7月18日0時17分許 1.9萬9,987元 2.9萬9,987元 3.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何姿凝) 1.112年7月17日21時27分57秒 2.112年7月17日21時28分49秒 3.112年7月17日21時29分50秒 4.112年7月17日21時30分41秒 5.112年7月17日21時31分32秒 6.112年7月17日21時32分43秒 7.112年7月17日21時33分36秒 8.112年7月17日21時34分21秒 9.112年7月18日0時 07分15秒 10.112年7月18日0時08分06秒 11.112年7月18日0時09分00秒 12.112年7月18日0時09分50秒 13.112年7月18日0時10分40秒 14.112年7月18日0時22分26秒 15.112年7月18日0時23分15秒 16.112年7月18日0時24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2萬0,005元 4.2萬0,005元 5.2萬0,005元 6.2萬0,005元 7.2萬0,005元 8.1萬0,005元 9.2萬0,005元 10.2萬0,005元 11.2萬0,005元 12.2萬0,005元 13.2萬0,005元 14.2萬0,005元 15.2萬0,005元 16.6,005元 15 涂祐銘(提告) 112年7月17日18時4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18日0時51分許 4萬9,9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汐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芝華) 1.112年7月18日0時53分10秒 2.112年7月18日0時54分6秒 3.112年7月18日0時55分4秒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1.2萬0,005元 2.2萬0,005元 3.1萬0,005元 16 林姿妙(提告) 112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9時32分許 4萬9,91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家輝) 1.112年7月24日19時34分03秒 2.112年7月24日19時35分04秒 3.112年7月24日19時36分02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2萬元 3.1萬元 17 鄭俞寧(提告) 112年7月24日19時57分許,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7月24日19時57分許 2萬9,99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家輝) 1.112年7月24日20時02分19秒 2.112年7月24日20時07分01秒 1.新北市○○區○○路00號 2.新北市○○區○○路00號 1.2萬元 2.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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