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47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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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第15167號、第413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宇犯如附表Α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祥宇被訴詐欺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祥宇並無機車零件,亦無出售該等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黃祥宇並無機車零件,亦無出售該等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自……,為下列犯行:」;

犯罪事實欄一㈠關於「隨即下訂,並於同日匯款」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隨即下訂,並於同年3月5日轉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祥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Α編號1、3所示之金額,嗣用以償還自身債務,所獲均為清償債務之利益,業據證人黃裕峻、李佳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167號卷(下稱偵15167卷)第25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卷(下稱偵6701卷)第8頁至第9頁】,此部分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即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核被告就附表Α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就附表Α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Α編號1、3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本院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得利之罪名,惟被告就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且為認罪之意思表示,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相關證據而為實質調查,並給予被告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又公訴意旨主張之論罪與本院認定之罪係屬同條項之罪,縱未告知前開罪名,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在網路刊登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訛詐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販賣受僱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家人(殘障之舅舅、外祖母、70歲之母親)同住、須負擔每月家裡5,000元至1萬元之房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加重詐欺,且係在短時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Α「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或利益,為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或利益,此部分均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告訴人 黃祥宇使用之刊登販賣訊息之媒體 黃祥宇使用之帳號/名稱 販售物品 轉帳時間 犯罪所得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楊宏頤 臉書「新勁戰四代目俱樂部CygnuX Club」社團 宋承恩 機車零件 111年3月5日 15時5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2月19日】 500元(免除債務之利益)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裕峻) 一、告訴人楊宏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5167卷第67至73頁)。
二、證人黃裕峻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5167卷第23至28頁)。
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167卷第61頁)。
四、告訴人楊宏頤提出與暱稱「宋承恩」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2偵15167卷第79至87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5167卷第75至77頁)。
黃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陳謦任 臉書「YAMAHA FORCE(專屬買賣版)」社團 宋恩 機車零件 111年8月21日 16時40分許 3,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振維) 一、告訴人陳謦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10818卷第11至1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0818卷第7至10頁)。
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0818卷第21頁)。
四、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振維提出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被告黃祥宇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10818卷第57至61頁)。
五、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2偵10818卷第23至27頁)。
黃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黃立杰 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 Chengen Song 機車零件 111年9月11日 11時43分許 1,000元(免除債務之利益)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建宏) 一、告訴人黃立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701卷第33至35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佳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6701卷第7至9、159至161頁)。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6701卷第15至17、159至161頁)。
四、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701卷第39、147頁)。
五、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璇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701卷第47至52頁)。
六、同案被告陳建宏提出與同案被告李佳璇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701卷第41至43頁)。
七、告訴人黃立杰提出與「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Chengen Song」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6701卷第53至64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6701卷第65至69頁)。
黃祥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1號
第15167號
第41367號
被 告 黃祥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祥宇並無機車零件,亦無出售該等貨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宋恩」、「Chengen Song」、「宋承恩」等帳號張貼出售機車零件之訊息,嗣:(一)楊宏頤於111年2月19日,在臉書社團「新勁戰四代目俱樂部CygnuX Club」看到暱稱「宋承恩」張貼販售機車零件-傳動蓋之訊息後,隨即下訂,並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黃祥宇指定之不知情黃裕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遭用以償還黃祥宇前以相同手法詐騙黃裕峻之退款,嗣楊宏頤遲未收到貨物,且多次聯絡黃祥宇未果,始知受騙。
(二)陳謦任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臉書「YAMAHA FORCE(專屬買賣版)」社團看到暱稱「宋恩」張貼出售機車零件之訊息後,即下訂機車尾燈,並於111年8月21日16時40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祥宇指定之不知情李振維(業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並未收到所訂之貨物,始知受騙。
(三)黃立杰於111年9月11日,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看到暱稱「Chengen Song」張貼販售機車零件之訊息後,隨即下訂,並於當日11時43分許,匯款1000元至黃祥宇指定之不知情李佳璇(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陳建宏(另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用以償還黃祥宇積欠李佳璇之借款,嗣黃立杰遲未收到貨物,多次要求黃祥宇提供寄貨追蹤號碼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宏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陳謦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黃立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坦承有在臉書以暱稱「Chengen Song」、「宋承恩」等帳號販賣機車零件。
⑵有借用范慧盈帳戶使用,黃裕峻匯入1500元後,就將錢領出花用,並未出貨;
請告訴人楊宏頤匯款500至黃裕峻中國信託帳戶,當成是退給黃裕峻的退款。
⑶同案被告李佳璇有把同案被告陳建宏的提款卡照片傳給伊,伊就請買家(即告訴人黃立杰)將錢匯到同案被告陳建宏帳戶內,伊在網路上賣東西都沒有出貨給買家,都是買空賣空。
2 告訴人楊宏頤、陳謦、黃立杰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上開詐欺犯行。
3 同案被告李振維於警詢時之陳述 告訴人陳謦任曾於111年8月21日以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3000元至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被告說是朋友要回他錢,所以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戶借給被告。
4 證人黃裕峻提出與暱稱「Chengen Song」之對話紀錄 證人黃裕峻向被告訂貨並匯款1500元後,被告佯稱已經出貨,嗣多日後仍拖延未出貨,遂請求退款之事實。
(112偵15167號卷第33-52頁) 5 告訴人楊宏頤提出之與暱稱「宋承恩」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證人黃裕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與告訴人楊宏頤,用以匯入500元貨款;
嗣被告並未寄出貨品,經告訴人楊宏頤多次催討未果之事實。
(112偵15167號卷第79-87頁) 6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佳璇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李佳璇傳送同案被告陳建宏提款卡照片後,帳戶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之事實。
(112偵6701號卷第41-52頁) 7 告訴人黃立杰提出與「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Chengen Song」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將同案被告李佳璇傳送之同案被告陳建宏提款卡照片轉傳給告訴人黃立杰;
嗣告訴人黃立杰匯款完成後,有傳送交易成功畫面給被告,事後並不斷詢問被告是否出貨,被告佯稱已經出貨之事實。
(112偵6701號卷第53-63頁) 8 證人黃裕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1年3月5日自告訴人楊宏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500元之事實 9 同案被告陳建宏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黃立杰於111年11時43分,匯款1000元之事實。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8號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施行詐騙遭判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罪嫌。
被告上開3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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