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47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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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4.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5.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獲得
  6. ①14時34分54秒
  7. ②15時11分53秒
  8. ⑴秦偉倫407帳戶
  9. ①14時56分35秒
  10. ②14時57分35秒
  11. ③14時58分49秒
  12. ④15時29分17秒
  13. ⑤15時30分37秒
  14. ⑵林彥志127帳戶
  15. ①14時47分09秒
  16. ②14時48分19秒
  17. ③14時50分50秒
  18. ④14時52分22秒
  19. ①13時49分40秒
  20. ②13時51分37秒
  21. ③14時03分52秒
  22. ④14時06分34秒
  23. ①13時50分39秒
  24. ②13時51分51秒
  25. ③14時05分11秒
  26. ④14時08分25秒
  27. ①13時51分18秒
  28. ②13時53分13秒
  29. ③14時05分45秒
  30. ④14時09分08秒
  31. ①13時53分48秒
  32. ②14時14分56秒
  33. ①14時14分35秒
  34. ②14時15分30秒
  35. ③14時16分24秒
  36. ④14時17分19秒
  37. ①14時28分08秒
  38. ②14時29分21秒
  39. ③14時40分29秒
  40. ①14時29分54秒
  41. ②14時41分31秒
  42. ①14時30分37秒
  43. ②14時42分00秒
  44. ①14時31分21秒
  45. ②14時42分21秒
  46. ②20萬元
  47. ①14時34分54秒
  48. ②20萬元
  49. ①13時39分10秒
  50. ②13時40分19秒
  51. ③13時41分07秒
  52. ①13時39分50秒
  53. ②13時43分43秒
  54. ①13時40分45秒
  55. ②13時44分11秒
  56. ①14時04分08秒
  57. ②14時05分40秒
  58. ③14時07分00秒
  59. ④14時08分51秒
  60. ⑴林彥志127帳戶
  61. ①14時22分38秒
  62. ②14時31分21秒
  63. ③14時42分21秒
  64. ⑵秦偉倫407帳戶
  65. ①14時34分54秒
  66. ②15時11分53秒
  67. ①13時29分27秒
  68. ②13時30分51秒
  69. ①13時29分36秒
  70. ②13時30分41秒
  71. ③13時34分35秒
  72. ㈠13時31分32秒
  73. ㈡13時36分49秒
  74. ㈠林東尼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5. ㈠111年4月22日
  76. ①13時53分10秒
  77. ②14時15分許
  78. ㈡同編號5
  79. ①14時35分43秒
  80. ②14時40分08秒
  81. ③15時01分43秒
  82. ①14時37分05秒
  83. ②14時41分31秒
  84. ③15時03分11秒
  85. ①14時37分32秒
  86. ②14時42分00秒
  87. ③15時03分52秒
  88. ⑵秦偉倫407帳戶
  89. ①14時39分55秒
  90. ②14時44分59秒
  91. ①14時41分31秒
  92. ②14時47分34秒 /4萬元
  93. ①14時42分00秒
  94. ②14時48分00秒
  95. ⑴林彥志127帳戶
  96. ⑵秦偉倫407帳戶
  97.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98.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99.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100.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101. 犯罪事實
  102. 一、 劉倢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103.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104. 證據並所犯法條
  105.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06. 二、核被告 劉倢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107.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10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09.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110.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1.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112.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113.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114.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115.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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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倢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倢倫犯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間/受騙金額」欄所載內容,應予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所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帳戶層轉提領方式,提領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及匯入二至四層帳戶後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劉倢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4至125頁、第13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 劉倢倫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未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惟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另考量其表示「我覺得我做錯事情,我應該有所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暨其迄今尚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或徵得原諒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91頁);另審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於000年0月間,有獲得日薪2,000元之報酬,每3至4天發1次現金,大約拿了1萬多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203號卷三第64頁)。惟本案犯罪時間係在000年0月間,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由 劉倢倫收取、轉交之謝宗霖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三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四層帳戶
/匯出時日
/轉匯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林君翰
(告訴)
111年4月22日
14時33分01秒
/9萬元
李文正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33分54秒
/9萬元
馬育鋐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34分14秒
/19萬元
⑴秦偉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秦偉倫40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4分54秒
/28萬元
②15時11分53秒
/20萬元
⑵林彥志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彥志127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42分21秒
20萬元 
⑴秦偉倫407帳戶
①14時56分35秒
 /12萬元
②14時57分35秒
 /12萬元
③14時58分49秒
 /4萬元
④15時29分17秒
 /12萬元
⑤15時30分37秒
/8萬元 
⑵林彥志12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47分09秒
 /12萬元
②14時48分19秒
 /12萬元
③14時50分50秒
 /12萬元
④14時52分22秒
 /12萬元
(含編號4、6、8至10受騙款項)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阮雅卿
(告訴)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49分40秒
 /5萬元
②13時51分37秒
/5萬元
③14時03分52秒
/5萬元
④14時06分34秒
/3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50分39秒
/15萬5,000元
②13時51分51秒
/9萬5,000元
③14時05分11秒
/5萬元
④14時08分25秒
/3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51分18秒
/15萬5,000元
②13時53分13秒
/14萬5,000元
③14時05分45秒
/5萬元
④14時09分08秒
/3萬元

陳奕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劭19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53分48秒
 /30萬元
②14時14分56秒
/18萬元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14分35秒
 /12萬元
②14時15分30秒
 /12萬元
③14時16分24秒
 /12萬元
④14時17分19秒
 /12萬元
(含編號3受騙匯入款項)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楊雅涵
(告訴)
111年4月22日
14時12分48秒
/20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14分05秒
/20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14分36秒
/20萬元
陳奕劭195號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14分56秒
/18萬元
同編號2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李靜蓉
(告訴)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28分08秒
/10萬元
②14時29分21秒
 /10萬元
③14時40分29秒
/4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29分54秒
/20萬元
②14時41分31秒
 /14萬1,000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0分37秒
 /20萬元
②14時42分00秒
/14萬1,000元
⑴林彥志12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1分21秒
②14時42分21秒
/①10萬5,000元
②20萬元
⑵秦偉倫40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4分54秒
②15時11分53秒
/①28萬元
②20萬元
同編號1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陳昱安
(告訴)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39分10秒
/2萬元
②13時40分19秒
/2萬元
③13時41分07秒
/6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39分50秒
/6萬元
②13時43分43秒
 /8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40分45秒
/6萬元
②13時44分11秒
 /8萬元

蕭宇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宇傑398帳戶)
/111年4月22日
13時44分39秒
/13萬5,000元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04分08秒
 /12萬元
②14時05分40秒
 /12萬元
③14時07分00秒
 /12萬元
④14時08分51秒
 /3萬3,000元 
(含編號7受騙匯入款項)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楊尚潔
(告訴)
111年4月22日
14時20分03秒
/15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20分55秒
/15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22分08秒
/17萬元

⑴林彥志12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22分38秒
 /37萬5,000元
②14時31分21秒
 /10萬5,000元
③14時42分21秒
 /20萬元 
⑵秦偉倫40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4分54秒
/28萬元
②15時11分53秒
/20萬元 
同編號1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江美君
(告訴)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29分27秒
/5萬元
②13時30分51秒
/5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3時29分36秒
/5萬元
②13時30分41秒
/5萬元
③13時34分35秒
 /20萬元
④13時36分08秒
/5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㈠13時31分32秒
/10萬元
㈡13時36分49秒
/24萬9,000元
㈠林東尼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幫助犯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33分23秒
/12萬元
㈡蕭宇傑398帳戶
/111年4月22日
13時37分51秒
/25萬8,000元
㈠111年4月22日
①13時53分10秒
 /10萬元
②14時15分許
/2萬元
㈡同編號5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洪士婷
(告訴)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5分43秒
/5萬元
②14時40分08秒
/5萬元
③15時01分43秒
/4萬1,000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7分05秒
 /9萬元 
②14時41分31秒
 /14萬1,000元
③15時03分11秒
/4萬1,000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7分32秒
 /9萬元
②14時42分00秒
 /14萬1,000元
③15時03分52秒
/4萬1,000元
 
⑴林彥志12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42分21秒
/20萬元
⑵秦偉倫40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5時11分53秒
/20萬元

同編號1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潘佳蓁
(告訴)
111年4月22日
14時51分39秒
/5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53分07秒
/5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54分03秒
/5萬元
秦偉倫40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5時11分53秒
/20萬元
同編號1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陳琬渝
(告訴)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39分55秒
/5萬元
②14時44分59秒
/4萬元
李文正465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41分31秒
 /14萬1,000元
②14時47分34秒 /4萬元
馬育鋐897帳戶
/111年4月22日
①14時42分00秒
 /14萬1,000元
②14時48分00秒
/4萬元
⑴林彥志12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4時42分21秒
/20萬元
⑵秦偉倫407帳戶
/111年4月22日
15時11分53秒
/20萬元
同編號1

劉倢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03號
  被   告  劉倢倫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劉倢倫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4月20日16時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作息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刊登徵才廣告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告以求職者工作內容為短期有償徵用金融機構帳戶且須同意配合限制行動舉措等節後,復由 劉倢倫出面於111年4月20日1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松智門市)」前,與前往赴約之謝宗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面,並引領謝宗霖(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日租套房及向謝宗霖收取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最後將系爭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 劉倢倫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於111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在雙北地區擔任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該人頭帳戶提供者作息之工作等事實。
(二)
同案少年葉○洋(姓名詳卷)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同案被告謝宗霖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1、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五)
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427號、第445號、第460號裁定;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同年度偵字第2566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 劉倢倫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 劉倢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葉○洋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騙金額
1
江美君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美君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江美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30分許/新臺幣(下同)5萬元
2
陳昱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昱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昱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39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時41分許/2萬元、2萬元、6萬元
3
阮雅卿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阮雅卿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阮雅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3時49分許、同日時51分許、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6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4
楊雅涵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雅涵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楊雅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12分許/20萬元
5
楊尚潔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尚潔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楊尚潔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15萬元
6
林君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君翰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林君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3分許/9萬元
7
李靜蓉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靜蓉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李靜蓉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28分許、同日時29分許、同日時40分許/10萬元、10萬元、4萬元
8
洪士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洪士婷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洪士婷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同日時40分許、同日15時1分許/5萬元、5萬元、4萬1,000元
9
陳琬渝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琬渝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陳琬渝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39分許、同日時44分許/5萬元、4萬元
10
潘佳蓁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潘佳蓁佯稱:可參與投資平台以獲利云云,致使潘佳蓁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4月22日14時51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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