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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劼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劼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扣得鍾劼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5萬元現金」更正為「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劼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至43、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思古」、「OMi2.0」、「奶」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施雨禛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佐,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東交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
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內容,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共同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持扣案之提款卡所提領等情,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偵卷第39、55頁)在卷可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施雨禛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2 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 3 新臺幣5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號
被 告 鍾劼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劼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9時42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姆思古」、「OMi2.0」、「奶」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攻(02)」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再將領得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鍾劼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副教~陳詩怡」、「Digital_Lucia吳經理」帳號與施雨禛聯繫,並以透過「Digital數碼證券」網站投資股票中籤,須依指示匯款繳費為由誆騙施雨禛,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
再由鍾劼宏依「OMi2.0」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19時44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之款項,然因其提領行為可疑,即於提領後為巡邏員警盤查並逮捕而洗錢未遂。
同時扣得鍾劼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5萬元現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雨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鍾劼宏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10日19時42分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
⑵被告依「OMi2.0」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月10日19時42分許至19時44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之款項,並於提領後為警盤查並逮捕。
⑶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使用「攻(02)」Telegram工作群組內,有暱稱「姆思古」、「OMi2.0」、「奶」之成員,「姆思古」、「OMi2.0」均係負責指揮之工作。
2 告訴人施雨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將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前,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0時許,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前,因其反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可疑而為巡邏員警盤查,被告坦承係擔任為他人提款之工作後,即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5 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內容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備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攻(02)」Telegram群組內有暱稱「姆思古」、「OMi2.0」、「奶」之成員,被告並有與其等通話之紀錄。
⑵被告曾於113年1月6日至1月8日間,傳送內容為「你那邊有人敢領包裹的嗎」、「領我們工作的車」、「你應該是在台東攻擊了」之訊息予Telegram暱稱「賀群」之人。
⑶被告扣案行動電話備忘戶內,有標題為「掃黑專案 緊急通報」之檔案,該檔案內有敘及檢警偵辦案件相關事宜之文字,並有大量車牌號碼之資訊。
6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於113年1月10日17時44分許,有5萬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筆款項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至19時44分許間,在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分別遭提領2萬5元、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
經查,被告鍾劼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以自動櫃員機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領出後,欲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行為,將造成金流之斷點,顯係為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或無正當理由所取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5萬元現金款項,則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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