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501,202407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事實部分:⒈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行後段至第5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

⒉被告楊朝仰本案主觀犯意更為「楊朝仰基於縱使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翔哥』、『大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⒊補充被告於收取被害人被訛詐之款項後,將該款項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大象」。

㈡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翔哥」、「大象」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本於間接故意擔任取款車手,使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

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之金額)甚鉅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判中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認:我一個月薪水為3萬6,500元(警詢時稱3萬6,000元),我做了一個半月,領到一次薪水等語(見偵字卷第12、181頁),為被告利益計,是被告擔任提款車手期間之總犯罪所得計為3萬6,000元,然前揭報酬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審酌應否沒收,本判決爰不重複審酌。

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其於上繳後,對於詐得財物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49號
被 告 楊朝仰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仰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翔哥」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翔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網際網路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吳欣貞瀏覽後,加入廣告內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並在群組內對其誆稱:可加入投資比特幣之應用程式會員,依老師指示逐步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欣貞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8日19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羅館店,交付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予楊朝仰,楊朝仰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因吳欣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欣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朝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欣貞取款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依指示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2 同案被告蔡承彧於警詢之指述 指證被告楊朝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欣貞取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貞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楊朝仰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欣貞提出之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交易明細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112年5月8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超商羅館店監視器影像 被告楊朝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吳欣貞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朝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楊朝仰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楊朝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楊朝仰自承其獲利為一個月36,000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