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567,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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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年度偵字第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第一證券」外務經理「陳玟英」之工作證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壹枚、偽造之「陳玟英」印文壹枚、「陳玟英」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友人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投顧」之群組,其內成員包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成年人,經其等對話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不倒」指示前往跟所稱「客戶」收取款項,流程為先由「不倒」在群組內傳送所謂「客戶」資料,「查理」傳送吳宜萱為「第一證券」或其他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收據電子檔案,「風雨1.0」、「風雨2.0」再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單獨聯繫各別取款事宜,由吳宜萱列印上開檔案後佯為「第一證券」或其他公司員工之身分,前往「客戶」處收取高額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所稱「2號」成員,即可從「2號」處領取每日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8,000元高額報酬。吳宜萱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證券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吳宜萱為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建置虛假之「第一證券」網站及軟體吸引楊秀珍點擊,旋陸續以LINE暱稱「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畢德歐夫」等身分與楊秀珍聯繫,佯稱可透過「第一證券」軟體來投資,獲利可期,但投資需儲值資金,會派專員前來收取云云,致楊秀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備妥現金241萬1,220元等待交付。吳宜萱旋依「不倒」指示,先將「查理」提供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偽造為「第一證券」外務經理「陳玟英」之工作證1份及其上印有偽造「第一證券」、「陳玟英」印文各1枚,表彰「第一證券」公司向楊秀珍收取241萬1,220元之意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份,吳宜萱並在其上偽簽「陳玟英」之署押1玫,旋經與「風雨1.0」、「風雨2.0」聯絡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攜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樓前,向楊秀珍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佯裝為「陳玟英」後,收取楊秀珍交付之241萬1,220元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交予楊秀珍而行使之。吳宜萱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指示前往附近指定之UBIKE站,將上開款項丟入前來成員「2號」所駕駛之車號不詳小客車內上繳。吳宜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詐得241萬1,22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楊秀珍」及「第一證券」文書之公信力。

二、案經楊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宜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34頁、第45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楊秀珍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單」(見偵卷第32頁)、大安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攝得被告前往收款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在卷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件先有佯裝為「筱婷」、「德宇投資楊佳瑋」、「第一證券開會專員-張哲」、「畢德歐夫」等身分與告訴人聯繫,並以虛偽投資之詐術行騙。

而被告依「不倒」指示,先將「查理」提供之電子檔案列印出偽造為「第一證券」外務經理「陳玟英」之工作證1份及其上印有偽造「第一證券」、「陳玟英」印文各1枚之偽造「收款收據單」1份,再與「風雨1.0」、「風雨2.0」聯絡取款細節,佯裝為「第一證券」之外務經理向告訴人收取高額款項,依指示交予其他成員「2號」再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此外,被告收取贓款後應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上繳,顯係就贓款流向進行分層包裝之設計,藉此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款收據單」上2枚印文及1枚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44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使告訴人承受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6,000元,需扶養父親,家中還需扶養就讀大學的弟弟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未扣案偽造「第一證券」外務經理「陳玟英」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單」上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偽造之「陳玟英」印文1枚、「陳玟英」署押1枚(見偵卷第32頁下方照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收款收據單」本身,業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應認被告已不具處分權限,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一天結束才給報酬,總共約7,000元、8,0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48頁),據此估算被告報酬僅約為7,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報酬7,0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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