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
-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恩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
- (二)論罪:
-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 (四)共犯關係:
- (五)罪數關係: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勇貴、蘇宏友不循
- (八)就被告葉勇貴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九)諭知被告蘇宏友緩刑之說明:
-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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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貴
蘇宏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2、5072、5614、9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貴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蘇宏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葉勇貴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蘇宏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葉勇貴、蘇宏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火雲邪神」、「曾經」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葉勇貴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蘇宏友則擔任收水,向車手收取贓款及發放薪資。
葉勇貴、蘇宏友與「火雲邪神」、「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葉勇貴則與「火雲邪神」、「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陳舒瑤」之帳號與湯甄蓁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交付現金儲值並透過一正投資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甄蓁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
嗣葉永貴依「曾經」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假冒為一正公司外派經理,向湯甄蓁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正公司】」之印文1枚)1紙交付予湯甄蓁而行使,表示一正公司確有收到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一正公司及湯甄蓁。
又葉勇貴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曾經」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依「火雲邪神」之指示前來收取之蘇宏友,再由蘇宏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恩如」、「趙夢琪」等帳號與柯淑娟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下載一正股票投資APP,註冊並投入資金後,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柯淑娟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
嗣葉永貴依「曾經」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應予更正),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假冒為一正公司外派經理,向柯淑娟收取100萬元,並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現金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1紙交付予柯淑娟而行使,表示一正公司確有收到10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一正公司及柯淑娟。
又葉勇貴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曾經」之指示,將該款項交予依「火雲邪神」之指示前來收取之蘇宏友,再由蘇宏友將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其等即以上開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行,業據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2902號卷】第7至15頁、第75至7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卷【下稱偵5614號卷】第7至1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下稱偵5072號卷】第13至23頁、第99至10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5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902號卷第17至21頁,偵5614號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1頁),並有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2902號卷第37至45頁、第47頁,偵5614號卷第45至51頁、第39頁、第27至29頁、第53頁,偵5072號卷第59至60頁、第87頁、第43至46頁、第47頁、第5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葉勇貴就上揭犯行分別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現金憑證收據予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之事實,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收執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現金憑證收據,係用以表示一正公司收取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 ⒈核被告葉勇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蘇宏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葉勇貴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而被告葉勇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現金憑證收據影本各1紙存卷可稽,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葉勇貴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30頁),已保障被告葉勇貴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葉勇貴、蘇宏友與「火雲邪神」、「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蘇宏友之犯意聯絡不及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葉勇貴、蘇宏友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數罪,均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如附表所示)。
⒊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間,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等節,均屬有別,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葉勇貴、蘇宏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勇貴、蘇宏友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車手、收水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第147至148頁),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葉勇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堆高機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被告蘇宏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蘇宏友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均屬財產法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就被告葉勇貴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葉勇貴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葉勇貴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九)諭知被告蘇宏友緩刑之說明:查,被告蘇宏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審酌被告蘇宏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均達成調解,業如上述,足見被告已積極彌補上開告訴人,而展現其善後誠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達成調解,惟尚未開始履行,本院斟酌告訴人2人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成立內容所示之條件(即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分期賠償款項。
倘被告蘇宏友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葉勇貴交付予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蘇宏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蘇宏友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衡以被告葉勇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報酬原則上1個被害人1單,就是2,000元乙情(見本院卷第137頁),是以此估算,被告葉勇貴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2個告訴人)。
⒉又參以被告蘇宏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的報酬1天是1萬元,本案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均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認被告蘇宏友本案犯罪所得即為1萬元。
⒊綜此,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葉勇貴分別向告訴人湯甄蓁、柯淑娟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被告蘇宏友,再由被告蘇宏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業如前述,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 一 一正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付款人:湯甄蓁) 「一正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二 一正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紙(付款人:柯淑娟) 「一正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三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四 多功能充電機驗鈔機1臺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葉勇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宏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本院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⒈被告蘇宏友願給付告訴人湯甄蓁新臺幣(下同)17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湯甄蓁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⒉被告蘇宏友願給付告訴人柯淑娟34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柯淑娟所指定之帳戶(帳號詳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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