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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扣得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尚屬未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所示之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編號1至4是他們叫我去列印的,編號6是他們叫我去刻的、編號5是我的等語 (見偵卷第56頁),可認被告就前揭物品均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且均為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預備之用及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事後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4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iPhone 11(含SIM卡1張)1支 6 木頭章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李秉修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郭佳雯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佳雯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
嗣該詐欺集團又於113年3月3日與郭佳雯相約面交款項,惟因郭佳雯先前已多次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準備假鈔準備交付。
後李秉修依「(紅色蝴蝶結圖案)」之指示,於113年3月3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325巷12弄底之鵬程公園,欲向郭佳雯收取200萬元款項時,遭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佳雯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郭佳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佳雯提出之對話紀錄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1.被告遭逮捕時,有在其身上查扣手機1支、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個(姓名:陳國順)、木頭章(姓名:陳國順)1個等物品之事實。
2.被告持用假名「陳國順」之工作證,堪認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應有認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印章等詐欺文件資料為被告至超商列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前開物品均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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