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59,202407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琮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陳寶華律師
被告楊逸暉


 (另案於法務部○○○○○○○○○○○

李建家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112年度偵字第40587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暨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琮元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楊逸暉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李建家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陳○宇擔任車手」,應予補充更正為「共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莊玉麟(另經本院審理中)、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擔任車手」。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應予補充更正為「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所載「,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應予補充更正為「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向林莖堯收取詐欺款項後,復依指示,由王琮元、李建家各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暨由楊逸暉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交與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王琮元、李建家因此分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王琮元、李建家部分】: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第255頁、第259頁;【被告楊逸暉部分】: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第346至347頁、第3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莊玉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建家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罪。
 ㈣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李建家、王琮元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王琮元、李建家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被告3人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被告王琮元、李建家部分自無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楊逸暉部分亦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皆有相同罪質之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均素行非佳。渠等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渠等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楊逸暉、李建家並未與被害人林莖堯洽談和解、予以賠償;暨被告王琮元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被告王琮元之刑事陳報狀暨其檢附之被害人親筆繕寫之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王琮元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2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李建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0頁);被告楊逸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月收入4萬2,000元、已婚、育有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59頁)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李建家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被告王琮元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被告楊逸暉部分】:見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依被告李建家於警詢中供稱:我抽成是上游指示我直接從被害人交付現金中直接拿取,1至2天1至2萬元不等,112年6月15日為警查獲前共計面交約10次,共抽成約10萬元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4至15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一整天獲利1到2萬元,本案這兩天獲利都有拿到等語(見他字卷第228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李建家獲利為1日1萬元,其於112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共2日,獲利為2萬元,乃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查,被告王琮元於112年6月5日加入擔任取款工作,每日薪資2萬元係由每日最後1單收取款項中拿取。工作共3日,共獲利6萬元,目前花剩的2萬元已於112年6月7日遭中和分局扣押等節,業據被告王琮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6至38頁,偵字卷第233頁)。則被告王琮元於112年6月6日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共1日,日薪2萬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併參以被告王琮元於同日21時23分許因另犯詐欺他案,是其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8號判決宣告沒收追徵,惟目前尚未執行沒收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第267至268頁)。是上開犯罪所得2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楊逸暉固於警詢中供稱:薪水就是成功收取1單詐欺款項後可得5,000元,我將117萬7,000元詐欺款項交給上游時,現場直接拿5,000元給我作為酬勞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44頁);惟其後於偵查中改口供稱:本次獲利5,000元,但這筆沒拿到隔天就被當現行犯被抓了等語(見他字卷第2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另被告3人向被害人拿取之詐欺款項,被告李建家、王琮元均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楊逸暉則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李建家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14頁,他字卷第228頁;【被告王琮元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37頁,偵字卷第232頁;【被告楊逸暉部分】:見少連偵字卷第44頁,他字卷第2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渠等對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渠等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車手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莖堯
共計270萬2,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李建家
李建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30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王琮元
王琮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7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逸暉
楊逸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587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6號
  被   告 莊玉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琮元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逸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建家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陳○宇(民國00年0月生,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陳○宇擔任車手,佯裝是「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莖堯,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莖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附表所示之人,其等再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林莖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莖堯訴請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玉麟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王琮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楊逸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李建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伊只有單向聽從「路遠」之指示,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云云。
5
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林莖堯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告訴人林莖堯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依指示前往面交之事實。
7
告訴人林莖堯提出之陳述狀、現儲憑證收據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112年5月24日、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5日、112年6月6日、112年6月7日、112年6月17日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被告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及同案被告即少年陳○宇陳○宇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10月30日)
於112年10月30日拘提被告莊玉麟到案,扣得被告莊玉麟持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玉麟、王琮元、楊逸暉、李建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琮元自承其獲利為20,000元,被告楊逸暉自承其獲利為5,000元,被告李建家自承其獲利為20,000元,堪認屬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台幣)
面交車手
1
112年5月24日
15時46分
○○市○○區○○路000號
94萬元
陳○宇
2
112年5月30日
14時05分
50萬元
李建家
3
112年年6月5日
15時19分
50萬元
莊玉麟
4
112年6月6日
14時01分
300萬元
王琮元
5
112年6月7日
13時09分
220萬元2,000元
李建家
6
112年6月17日
13時48分
117萬7,000元
楊逸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