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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仁豪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仁豪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阿信』、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關於「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黃仁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於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後同日之某時許,分別自蔡佳提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1,000元;
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計14萬1,000元之金額」;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仁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就刑法第339條部分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刑法158條第1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
⒊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l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刑法雖於11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
復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本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無前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故依刑法「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據以論處。
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所謂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或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且修正前同法第3條所列舉之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惟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罪,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3年間,依行為時法律則不構成,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予以處罰,且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交予被害人蔡佳提而行使之文書,載明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形式上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甚明。
㈢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等印文,觀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承辦公務員職稱及權能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及承辦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警官」之名義,僭行公務員之職務而對告訴人行騙,自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㈤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列印、轉交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把風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㈨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之工作、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至38,000元、與子女同住、離婚、須獨立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國小一年級、二年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如附表Α「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屬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A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件,業經被告列印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告訴人出示,復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毋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如附表Α所示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其並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在本案中有獲取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公文書名稱 偽造公印文 備註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①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校對章」印文1枚 ③偽造之「傳票專用李培淇」印文1枚 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8455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黃仁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豪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4月1日12時55分前某日時許,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以及於103年4月1日9時10分許,致電蔡佳提並以警官之名義對蔡佳提佯稱:因蔡佳提涉及洗錢案件,而有提交名下帳戶資料以供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云云,致使蔡佳提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12時55分許,將附表所示財物攜至位於臺北市○○○路0段00號之「金門特產中心」旁,黃仁豪與該詐欺集團不詳面交取款車手人員即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並由黃仁豪前往便利商店雲端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及交付予該面交取款車手持以取信蔡佳提之用,復由該面交取款車手出面向蔡佳提收取上開財物,至黃仁豪則在一旁擔任把風工作。
嗣蔡佳提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偽造公文書採集到黃仁豪所遺留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3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把風人員工作,並會前往列印偽造公文書而交予面交取款車手使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蔡佳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佳提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詐騙後,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予不詳車手等事實。
(三) 1、扣案不詳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交予告訴人收執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日刑紋字第112008682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黃仁豪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黃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以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另扣案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03.01.15)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融帳戶存摺6本、金融卡4張、印章2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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