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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2、5525、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俞詠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向看守所提出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僅泛稱:「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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