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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932、5525、55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再第一審法院經形式上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俞詠祥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後補」,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29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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