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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躍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躍櫳與真實姓名詳卷代號A之成年男子為警察專科學校同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警察專科學校民族樓1樓4號寢室,因故向同學蔡○○借用手機之便,發現手機內存有A男僅穿著內褲之非公開活動照片,竟基於妨害秘密罪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同學蔡○○手機將該張私密照片散布於通訊軟體LINE4**第*教授班同學群組內,嗣經A男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之2條第2項之妨害秘密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15之2條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86頁)。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訴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4** 第* 教授班同學群組A男照片擷圖一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到庭稱:「我確實有轉發,我是使用他人手機,把A男私密照片散佈到群組」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未經蔡○○及告訴人之同意下,使用蔡○○之手機,將本案照片散布於LINE群組內(見112年度偵字第31813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6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LINE群組A男照片(見偵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應審究之處,厥為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茲論述如下:⒈「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第31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
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刑法第3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犯前條第2款之罪,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等語。
刑法第315條之1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立法意旨,乃對於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刑法第315條之2前二項或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予以加重處罰,可知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以構成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犯罪為前提,始足當之。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照片並非被告拍攝,而是在借用蔡○○手機後才在手機內發現本案照片,不清楚蔡○○手機內為何會有本案照片,亦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蔡○○拍攝本案照片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照片係蔡○○在本案寢室所拍攝,不記得當時拍攝的日期,亦不清楚蔡○○在當時有拍攝本案照片之行為,沒有要對拍攝的蔡○○提告,要對上傳本案照片之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證本案照片乃由蔡○○拍攝而留存於蔡○○之手機內,並非被告拍攝,被告既未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縱被告有將本案照片散布至LINE群組之主觀意圖及行為,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構成要件。
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散布而有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照片之行為等情,依既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滿足本罪之客觀要件,尚無從科以此罪責,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沒收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告訴人對於是否曾同意蔡○○拍攝本案照片已不復記憶,且不就蔡○○拍攝本案照片提起告訴,依本案卷證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本案照片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竊錄內容,本案照片亦非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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