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630,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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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參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缺錢花用,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貢丸」之人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受其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RM」指示行動,並由其內另名成員廖○碩(99年出生,真實姓名詳卷,然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廖○碩未滿18歲,下稱廖姓少年)同依「RM」指示,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旋持之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丙○○則全程在旁把風,再向廖姓少年收取提領款項後攜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放置上繳,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5%之不低報酬。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還需有人在旁監視把風,且此代提領款項及把風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小貢丸」、「RM」等人為從事不法詐騙行為之歹徒,「小貢丸」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及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以便製造查緝斷點之「車手」、「收水」角色,然丙○○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與廖姓少年、「R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RM」隨即指示廖姓少年、丙○○開始行動,先由丙○○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供予廖姓少年,由廖姓少年提領上開詐取款項如附表二所示,過程均由丙○○在附近把風,俟提領完畢,廖姓少年旋將提領款項交予丙○○,由丙○○依「RM」指使攜往新北市樹林區某處置放,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上繳,其等以此「死轉手」方式將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丙○○因而獲得收水金額1.5%即新臺幣(下同)1,83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一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3頁至第105頁、審訴卷第38頁、第56頁、第59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見偵卷第21頁)、攝得廖姓少年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被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32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受「小貢丸」招募,與廖姓少年同受「RM」指示,由被告領取附表一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予廖姓少年,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該帳戶,再由廖姓少年提領其內款項,並交予在旁把風監視之被告攜至其他地點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廖姓少年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廖姓少年、「RM」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3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各次詐欺取財部分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固非無見。

然綜以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前即已明確知悉僅取款端成員至少有廖姓少年、「RM」及被告3人,復參以此為典型詐騙集團,被告必知「RM」等人必為三人以上分工嚴密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所為自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認,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犯法條有誤,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見審訴卷第56頁),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收取詐騙贓款轉手上繳之「收水」角色,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羈押前還在唸書,與母親及哥哥生活等語(見審訴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收水」工作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偵訊陳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1.5%等語(見審訴卷第38頁),據此估算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1,830元【計算式:12萬2,000元(茲因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受騙匯款總額,故以提領金額12萬2,000元計)×1.5%=1,83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共獲得報酬1,83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4時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蝦皮拍賣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52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許 4萬9,987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6時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客服人員處理云云,復佯以7-11超商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1分許 6,123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2分許 3,012元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24分許 9,984元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29分許 5,123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臺北南陽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萬元 2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33分許 6萬元 3 000年00月0日 下午4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丁○○ (提告)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 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9頁至第48頁) 2 甲○○ (提告) 112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 ATM交易明細單、存摺影本、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66頁) 3 乙○○ (提告) 112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頁至第84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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