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陳韋志於民國112年10月5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介紹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名稱為「偏門工作支援群」之群組,其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金母艦」之成員再介紹陳韋志可從事「領包手」工作,並拉入「飛機」名稱為「領包手」之群組,其內成員除「金母艦」及陳韋志外,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發哥」、「陳文泰」、「陳伯瑋」等人。
陳韋志經「金母艦」介紹,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其與「陳文泰」、「陳伯瑋」受「金母艦」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且內裝提款卡之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包裹前往新北市○○區○○○○號」將該包裹寄送予指定之人及地址,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不低報酬。
陳韋志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件包裹2,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金母艦」及背後成員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金母艦」及其背後成員恐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並與「金母艦」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韋志、「金母艦」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陸續佯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趙怡如」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秀絹餒n」帳號與林雅雯聯繫,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但需先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林雅雯陷於錯誤,將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從統一超商汐止萬實門市寄出,陳韋志旋依「金母艦」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2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萊福門市領取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
陳韋志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陳韋志、「金母艦」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0月3日晚上8時許起,陸續假冒為Slimmit食事對抗酵素膠原凍電商、玉山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陳怡均,佯稱:因陳怡均個人資料外洩,導致遭多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陳怡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晚上8時2分、8分許,各匯款2萬9,985元、7萬元至本案帳戶。
陳韋志依「金母艦」指示,將上開領取包裹搭乘計程車攜往新北市○○區○○○號客運站,交寄至不詳地點予不詳之其他成員上繳,嗣該詐欺集團不強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雅雯、陳怡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韋志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6頁、第102頁、第104頁),核與告訴人林雅雯於警詢(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告訴人陳怡均於警詢(見偵卷第79頁至第88頁)指述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林雅雯所提其與「趙怡如」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0頁至第76頁)、與「秀絹餒n」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1頁至第70頁)、陳怡均所提出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104頁)、聯邦商業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5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攝得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統一超商萊福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金母艦」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雅雯臻詐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金母艦」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交寄予其他成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陳怡均詐騙,陳怡均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金母艦」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雖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但被告於警詢中經承辦員警具體詢問其所涉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均否認有主觀犯意,辯稱我以為是別人合法租借之金融卡云云(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在偵查階段已給予其白白之機會,其未於偵查中自白,縱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庸援此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需扶養父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另參加詐騙集團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本案領取包裹報酬2,5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66頁),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獲得報酬2,500元,屬於被告該犯行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