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65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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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榮利」印文壹枚及「李榮利」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榮利」識別證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弘儒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姓主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W」、「S」、「啊幹」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另案判決中審認),並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9日前建置虛假之「逢股必漲」、「晟益官方客服」等網站並開辦相關LINE通訊軟體群組,再透過LINE暱稱「胡睿涵」之角色與蔡范學慧聯繫,嗣蔡范學慧依指示瀏覽上開網站並點擊加入前揭LINE群組,「胡睿涵」等人再向蔡范學慧佯稱:其等有股票投資管道,可以供投資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蔡范學慧陷於錯誤,從同年11月10日起,分7筆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共49萬1,000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於同年11月27日再依指示交付106萬元現金予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蔡范學慧遭騙金額無證據足認李弘儒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胡睿涵」等詐騙集團成員又向蔡范學慧謊稱:還需支付款項購買股票云云,致蔡范學慧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日依指示備妥65萬2,000元現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待進一步指示。李弘儒旋依「S」指示,先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專門聯絡用之工作手機、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榮利」識別證1份、其上有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榮利」印文各1枚之偽造由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益公司)出具「現金收據單」1紙,李弘儒並在「現金收據單」上偽簽「李榮利」署押1枚,表彰晟益公司收取蔡范學慧交付金額65萬2,000元之意,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5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先向蔡范學慧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予蔡范學慧而行使之。蔡范學慧因而陷於錯誤,將65萬2,000元交予李弘儒,李弘儒旋依「S」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某不詳公園,將款項及偽造識別證放置在該公園公共廁所內某馬桶後方,供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收取後循序上繳。李弘儒、「S」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詐得65萬2,000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蔡范學慧、晟益公司及「李榮利」。嗣蔡范學慧發覺有異報警,員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下稱文山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弘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5頁、審訴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核與告訴人蔡范學慧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拍照片(見偵卷第59頁至第6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5頁)、文山二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以上見偵卷第67頁至第77頁)、偽造「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5頁)、叫車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攝得被告取款經過及所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文山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首揭「現金收據單」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利」印文1枚及署押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W」、「S」、「啊幹」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40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警詢(本件未經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繳,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前所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被告罪刑),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學畢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前從事幫環保局開灑水車工作,月薪約4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訴卷第4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上偽造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榮利」印文1枚及「李榮利」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至該「現金收據單」本身,業經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難認為被告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偽造晟益公司員工「李榮利」識別證1份,應認被告具處分權限,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1支,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新竹竹東犯另案時為警查扣,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確認屬實。

該工作手機業經該案宣告沒收確定,於本案再宣告沒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方最初說每件3,000元至5,000元,採月結,但我最後都沒拿到等語(見審訴卷第42頁),加以卷內欠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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