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各壹枚、偽造「李敏弘」署押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甲○○於112年10月初,經姓名、年籍不詳友人「小胖」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德華艾利克」、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收取詐欺款、交付報酬者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甲○○收取款項前須依指示向上手成員取得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李敏弘」,負責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後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甲○○如依指示完成收款轉交,每次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000元,並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受報酬(甲○○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業經先繫屬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非本件審理範圍),而與暱稱「愛德華艾利克」、交付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收取其所收受詐欺贓款、交付其報酬之人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2頁第8至10行:甲○○依暱稱「愛德華艾利克」指示,持偽造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等印文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至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新店內,佯裝為暘璨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李敏弘」,向丙○○收受詐欺款100萬元後,即在該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下方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李敏弘」署名後交予丙○○,用以表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收受丙○○交付現金100萬元作為現金儲值投資款之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等人。
3、第2頁第11行:甲○○收受該100萬元詐欺款後,仍依暱稱「愛德華艾利克」指示,將該款項攜至某處公廁內,藏放在指定位置之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並於當日結束工作後,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取得當日報酬3000元。
4、第2頁第11至12行:嗣因丙○○欲提領該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中所顯示之獲利款項,但詐欺集團一再飾詞拖延,或稱須繳付稅金或稱繳付投資老師服務費,始得提領獲利云云,發現有異,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偽造印文,只須無製作權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使用以他人名義刻印之印章或臨摹描畫所顯現之影像即為已足;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印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員李敏弘,竟佯裝惟該投資公司經辦人員,依詐欺集團不明上手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置取得詐欺集團所偽造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摘要欄記載「現金儲值」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在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即在該偽造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敏弘」之署押,用以表示其係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向告訴人丙○○收取現金100萬元,作為投資之現金儲值款項之意,自屬偽造暘璨公司、李敏弘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丙○○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於論罪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同時將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證據清單亦記載被告交付告訴人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可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且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本件詐欺集團在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李敏弘」印文、被告在該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偽造「李敏弘」署押之行為,均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網站,刊登不實投資獲利廣告、利用通訊軟體佯裝為投資老師、助手聯繫被害人,誆騙被害人陷於錯誤,下載該投資應用程式,誤認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投資獲利甚豐,集團成員並偽造相關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等交予負責收取款項之車手成員即被告,於收取款項時,登載不實收據,並偽造經辦人員署押後交予被害人以為取信,並將所收受款項轉交指示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合作,並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及在自然意義上之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觀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審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即對其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為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佯裝為投資公司經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順利取得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並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前於112年10月14日已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佯裝為「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派人員「李敏弘」名義欲向被詐騙人收取詐欺款,而現場為警逮捕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20047號起訴書附卷可佐,然被告釋放後,猶仍聯繫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依指示佯裝暘璨投資公司經辦人員李敏弘,擔任面交車手,向本件被詐騙者收取詐欺款,轉交上手成員所為,行徑惡質,不應輕縱,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件犯行所獲得之利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本件被告持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該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偽造「李敏弘」之印文、署押各1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諭知沒收,至於本件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公訴意旨仍認該偽造收據為被告所有,應諭知沒收等語,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愛德華艾利克」約定其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受詐欺款放置指定地點轉交上手成員,即可取得報酬,其報酬為6000元,當日取得報酬為3000元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25、245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為30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部分,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公共廁所內方式轉交上手,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此部分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5樓之2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丁○○分別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9至10月間起,加入「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乙○○依「美國」之指示、甲○○依「愛德華艾利克」之指示,及丁○○依「劉建志」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丙○○,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乙○○、甲○○、丁○○與「美國」、「愛德華艾利克」、「劉建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3張,均為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丁○○ 112年10月24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2 取款車手:甲○○ 112年11月2日 1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便利商店前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乙○○ 112年11月14日 9時許 170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