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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黃俊賢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黃俊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賴廷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
隨後黃俊賢依2號人員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並由2號人員告知上開金融卡密碼後,隨即於附表二「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二「提款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2號人員,2號人員再將款項交付予3號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第111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廷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7頁、第41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至60頁、第29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先予敘明。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
然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
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又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均增加其成立要件。
惟被告本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2號、3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查,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已如上述,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有兼職打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
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2號人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而被告既已將本案贓款上繳,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新臺幣)
賴廷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5月29日17時33分許,
假冒買家與賴廷威聯繫,
並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刊
登在網路上販售之商品,
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
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
所致,須依指示設定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32分許
(起訴書附表
誤載為下午5時
33分許,應予
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17,985元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新臺幣)
000年0月00日下
午5時43分許
臺北市○○區○○
○路000號玉山商業
銀行長春分行內之
自動櫃員機
本案帳戶
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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