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6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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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杰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偉杰為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因缺錢花用,經介紹前來臺灣並加入包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尼」及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所組成之TELEGRAM群組,得悉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群組內「東尼」指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不明款項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即可獲得提領金額3%之不低報酬。

陳偉杰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報酬計算方式還係以與勞力付出無關之提領金額計價,佐以我國政府在各大公共場所、便利商店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知悉「東尼」、「2號」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為獲得報酬,仍加入該詐騙集團(陳偉杰所犯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擔任領取贓款再上繳之「車手」。

陳偉杰旋與「東尼」、「2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陳偉杰即依「東尼」指示,於112年5月24日某時,前往大安森林公園內某處花圃拿取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大安森林公園內指定涼亭椅子下方,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收取循序上繳,以此「死轉手」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2至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偉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

審訴卷第102頁、第130頁、第135頁),核與告訴人即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第97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徵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再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被告依「東尼」指示前往拿取各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之提領詐騙贓款,再交予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在附表一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雖非直接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然其既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東尼」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各次洗錢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職是,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在香港從事機電工作,月收入約港幣3萬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審訴卷第13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另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最早與我聯絡的人說是1%報酬,會用泰達幣轉給我,後來「東尼」跟我說報酬是提領總金額3%,但因為「東尼」說要做滿2個星期才算錢,我從5月23日開始做,到5月29日被海山分局逮捕,但最後沒有拿到報酬;

第一天生活費自己出,我跟「東尼」反應後,他叫我第二天開始從提領的錢抽3,000元當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據此估算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僅為3000元生活費,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本案獲得3,000元,仍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匯款帳戶 1 蕭卡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上午8時許,假冒露天拍賣、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露天帳號入帳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蕭卡妮,致蕭卡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6分許 4萬9,985元 2 陳奕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電商業者、臺灣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訂單,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奕忻,致陳奕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 1萬8,9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許 5,214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2,999元 3 曾子容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2分許,假冒廠商、郵局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會員設訂,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曾子容,致曾子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3分許 2萬0,342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4 黃虹毓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許,假冒旋轉拍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處理旋轉拍賣帳號下單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虹毓,致黃虹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7分許 4萬9,105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27分許 4萬9,1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112年5月24日20時29分許 4萬9,987元 5 陳芝茵 (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5分許,假冒廠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以解除錯誤扣款設定,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芝茵,致陳芝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35分許 3萬1,206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至20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每次均另生手續費5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至27分許,分3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1萬7,000元 (每次均另生手續費5元) 3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57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4日晚上8時11分至49分許,分6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2萬元 1萬1,000元 (每次均另生手續費5元)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6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5月24日20時38分許至20時41分許,分5次提領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每次均另生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蕭卡妮 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1頁) 2 陳奕忻 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173頁至第191頁) 3 曾子容 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41頁至第253頁) 4 黃虹毓 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5頁) 5 陳芝茵 112年5月24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轉帳紀錄(偵卷第259頁至第26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陳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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