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695,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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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鎮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DC-蝙蝠俠」、「DC-蜘蛛俠」、「DC-超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告訴人方蓁雅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被告未能成功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2項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次面交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另查,被告於同日自告訴人處收取30萬元後,隨即遭警查獲,並將款項扣案,可認屬詐騙集團與被告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交付上游,固屬被告事實上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用之物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取款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取款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6-17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郭政佑」、「林育軒」識別證各1張、公司收訖章2顆、公司章5顆、私章2顆、存款憑證23張、手機1支及印台2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17號被 告 謝鎮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員於113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與方蓁雅聯繫,以投資儲值為由要求方蓁雅交付款項,致方蓁雅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月14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新健康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謝鎮廷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全家超商,向方蓁雅出示姓名為「郭正佑」之識別證後,向方蓁雅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1張與方蓁雅。
惟因方蓁雅之姪子察覺方蓁雅遭詐欺而通報警方,警方於現場埋伏,待謝鎮廷收款後即上前出示證件並表明身分,謝鎮廷旋即徒步逃離現場而未遂,經警方在後追捕,於同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北路與健康路交岔路口西北角逮捕謝鎮廷,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方蓁雅)、「郭政佑」、「林育軒」識別證各1張、公司收訖章2顆、公司章5顆、私章2顆、存款憑證23張、手機1支及印台2個而查獲。
二、案經方蓁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鎮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蓁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未遂及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扣案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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