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70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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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二)被告與Telegram綽號「抖音」、「東遠」、「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前揭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薪水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27號
被 告 張博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綽號「抖音」、「東遠」「阿發」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前開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張博翔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月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月丹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定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定宇有遭詐欺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一、附表二部分之犯罪事實。
6 卷附監視器提款影像 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抖音」、「東遠」「阿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自承其獲利為日薪1萬元,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陳月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陳月丹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 17時54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2 張定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某時,聯繫告訴人張定宇向其佯稱:欲購買商品,然因金流異常,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 16時41分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9,981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3月1日17時33分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0元 2 112年3月1日18時07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延壽門市) 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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