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726,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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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文君(原名徐裕淳)於民國112年8月1日,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偏門社團」見有貼文稱如提供帳戶,即可獲得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35萬元不等金額,即因缺款,依該貼文所留通訊軟體LINEID加為好友,並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陳豪」之人聯繫,暱稱「陳豪」稱租用銀行帳戶8萬元1期等,許文君知悉在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具有強烈屬人性格之經濟活動,且申辦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倘他人不使用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而以高報酬方式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生活、社會經驗可知,長期以來詐欺犯罪橫行,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避免金流明確遭司法警察單位查獲特定犯罪來源、去向、所在,多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以為掩飾,因而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該帳戶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貪圖不法高額報酬,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1日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以LINE拍照後傳送予暱稱「陳豪」之人,並於翌日(8月2日)依指示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存簿、提款卡放置位於桃園火車站設置置物櫃編號031櫃17門內,並將置物櫃編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傳送予「陳豪」,嗣由「陳豪」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許文君申辦上述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以該欄所示詐欺行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2「告訴人」欄所示之陳滋慧、陳國銓,並均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許文君申辦交付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於同日21時35分、36分、37分、38分至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萬元(3次)、7000元,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

陳滋慧、陳國銓匯款後察覺有異即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國銓、陳滋慧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許文君(下稱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因與暱稱「陳豪」之人談妥租用其申辦帳戶1期8萬元,而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方式轉交予暱稱「陳豪」之人,並告知置物箱密碼、提款卡密碼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辯稱:當初對方要給我8萬元,才交付我申辦帳戶,但事後並沒有拿到8萬元,且我沒有去提款,我是被利用的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出租予暱稱「陳豪」,並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置在置物櫃內方式交予不詳詐欺人員,並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1、129至130頁,本院卷第26、44頁),而被告係以每本帳戶1期代價8萬元而出租上開帳戶,告訴人陳滋慧、陳國銓2人於附表編號1、2「詐欺行為」欄所示日期,遭詐欺人員施如該欄所示詐術行為,因而均陷於錯誤後,將個人帳戶內款項操作網路銀行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並有彰化銀行提出被告申辦該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個人戶顧客印鑑卡、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戶客戶印鑑卡等資料(偵查卷第69至102頁),及如附表編號1、2「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及被告與暱稱「陳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附卷可按(偵查卷第135至143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將其個人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交出後,即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即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帳戶,告訴人2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該帳戶內,旋遭詐欺人員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

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3、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豪」以LINE聯繫提供帳戶之對話內容所呈,由被告傳送貼圖予暱稱「陳豪」,及其於臉書帳號「急用錢」貼文截圖,該臉書帳號「急用錢」貼文內容為:「長期收脹(應為「帳」誤寫)本子、偏門工作,配合就好,今天就可以拿錢8萬-35萬,別人都已經拿到錢了,問還在猶豫要不要找我,有興趣加LINE:byg8886」等內容,即該貼文已點出為「偏門工作」「配合就好」顯然要求提供「本子」即帳戶資料,並依其要求配合,顯為非正當工作、行為,甚至有違法之情,且該貼文並無具體說明何人或何公司、收合帳款等具體明確內容,顯然以高報酬要求提供帳戶資料,明顯為犯罪集團收集帳戶甚明。

而被告加LINE後,該暱稱「陳豪」明確稱「我這邊租用銀行帳戶兌匯提領」「你有什麼帳戶可以配合」,被告並未詢問對方為何公司、對方真實身分、兌匯提領之款項來源等相關疑問處,即稱其有彰化銀行帳戶,進而暱稱「陳豪」稱「8萬一期」,被告即依「陳豪」要求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封面、提款卡、個人身分證均拍照後傳予「陳豪」,進一步依「陳豪」指示將該帳戶資料放置在桃園火車站置物櫃,並將置物櫃號碼、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傳予暱稱「陳豪」,並告知相關款項以匯款方式支付等情,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豪」LINE對話列印資料,偵查卷第135至143頁),是由被告與暱稱「陳豪」對話內容,顯見被告完全未詢問「陳豪」租用帳戶用途、目的,為何為「偏門工作」、究竟由何公司、何人使用該帳戶,是否為合法使用等,被告未就此部分完全無任何詢問或質疑,對其帳戶亦無任何掌控與管理即逕行交付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該所稱「偏門工作」,被告僅需提供其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即可,一提供帳戶即可以拿到8萬至35萬高額報酬,不用面試、沒有職前訓練,更不須提供任何專業、勞力,僅需「配合就好」,此顯與現今社會工作需付出勞力、時間、競爭激烈,且工時與薪資難以呈正比之常情相悖,據上,被告顯可知賺取金錢須付出勞力、時間、專業知識、技能等始有收入,而今竟僅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如此高額報酬之「偏門工作」,其當知對方之合法性應有可疑,反可徵被告為取得對方所陳之款項,即任由該不明之人取得其申辦銀行帳戶資料、配合不明對方由渠等任意使用,縱然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金融帳戶,亦無所謂之情甚明。

4、復參以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於112年8月2日交出予暱稱「陳豪」前該帳戶於112年7月31日先後提領現金1000元、400元後帳戶內餘額為14元,有上開銀行出具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佐(偵查卷第79頁),顯然被告再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交出前已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出,餘額僅14元,對己身顯無損失,則被告顯已衡量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該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因缺錢孔急而貪圖高額8萬元之租金報酬予以交付,抱持僥倖之心,而持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而逕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以金融帳戶換取對價之心態交付,已屬明確。

5、並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者,難認有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縱情況特殊偶需交付他人,衡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背景,蓋個人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且依我國金融實務、一般生活經驗,倘無經濟信用有重大瑕疵之情事,金融帳戶之申辦僅需存入該金融機構所規定最低金額款項即可申辦帳戶,無任何條件限制,甚至可同時向多間金融單位申請數帳戶使用,並自由至銀行提領自己帳戶內款項使用,斷無以收購或承租等方式使用素昧平生之人之金融帳戶之理,由上,可知金融帳戶並非屬可正常買賣、租賃、借用之標的甚明。

長期以來犯罪集團利用他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帳戶,藉此順利取得犯罪贓款,並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各類媒體大量報導,政府並以多方管道進行宣導,提醒民眾注意,是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圖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作為隱瞞金流及避免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此情幾乎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被告雖為93年次,即本件行為時為19歲之成年人,年紀雖輕,但其為高中畢業,且有在加油站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對於上情應均知悉,是倘暱稱「陳豪」個人或其所屬之不明公司,為合法用途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當可由陳豪或公司自行申辦使用,實無約定支付高額報酬向被告租用其申辦金融帳戶之理,且暱稱「陳豪」使用與其本身,或其所屬公司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所申辦之帳戶作為匯款、提領之用,徒增遭被告藉機重新將該帳戶存簿、提款卡辦理掛失、重新申辦提款卡、存簿,徒增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

被告提供其申辦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陳豪」使用,衡情當可預見「陳豪」係欲將帳戶作為非法使用,其仍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豪」,而容任其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均徵被告應可預見該不明之人使用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之情,堪認被告出租其申辦金融帳戶時,自有容任不明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6、至於被告稱其未取得「陳豪」所承諾之8萬元,及後續未提領帳戶內款項部分,亦無礙其主觀上可預見上述之情狀,而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下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以圖獲取報酬,乃具縱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嗣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等情,至為灼然。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賺取暱稱「陳豪」所承諾8萬元報酬,即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放置車站置物櫃內方式轉交出,予僅知暱稱「陳豪」之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帳戶,收受本件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匯款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均提領出並使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共犯本件犯行,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為詐欺集團利用詐欺告訴人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並以:被告不違背其本意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1分許,將個人申辦彰化銀行金融帳戶提款卡放置在桃園車站內之置物櫃內,並以LINE傳送置物櫃編號、密碼、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陳豪」,並與「陳豪」約定可獲取新臺幣8萬元之報酬等語,因認被告本件犯行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罪等語。

2、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為取得所約定8萬元之報酬,而將其個人申辦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不明之人使用等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論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交付其申辦彰化銀行帳戶資料行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尚非可採,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不法利益,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件詐欺、洗錢犯行使用,罔顧政府長期以來宣導勿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仍為不法利益,而將其個人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並告訴人2人遭詐騙,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犯行者更加猖獗氾濫,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謂造成告訴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被告雖稱其與暱稱「陳豪」約定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報酬為8萬元,並以匯款方式交付報酬,但被告否認取得該8萬元報酬,並觀被告所申辦彰化銀行交易明細亦無匯入、存入8萬元款項紀錄,有前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即本件卷內事證並無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得不法報酬,故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於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交付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亦有同上開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則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顯非被告取得所有,亦無實際管領、處分之能力甚明,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行為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滋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19時51分許起,以電話聯繫陳滋慧,分別佯裝為船務公司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訛稱因電腦系統出未提,致所購買船票重複扣款30筆,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滋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詐欺集團使用許文君申辦彰化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8月2日21時21分、24分 2.金額: 4萬9988元 2萬6003元 1.告訴人陳滋慧警詢之指述(偵查卷第23至26頁) 2.告訴人陳滋慧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轉帳成功列印資料(偵查卷第67、6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陳國銓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日20時27分許,以電話聯繫陳國銓,分別佯裝為船務公司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訛稱:電腦刷卡系統出問題,致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國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將帳戶內右列所示金額款項均匯入許文君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時間: 112年8月2日21時24分 2.金額: 2萬1985元 1.告訴人陳國銓警詢中之指述(偵查卷第17至21頁) 2.告訴人陳國銓提出其與詐欺集團聯繫之通聯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列印資料(偵查卷第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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