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729,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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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壹、主刑部分:
  3. 貳、沒收部分:
  4. 事實及理由
  5.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6.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7. 三、沒收部分:
  8. ①18時44分01秒
  9. ②18時45分01秒
  10. ③18時46分01秒
  11. ②6萬元
  12. ③1萬元
  13. ①18時57分26秒
  14. ②18時58分22秒
  15. ③18時59分15秒
  16. ④19時00分06秒
  17. ⑤19時01分50秒
  18. ⑥19時02分44秒
  19. ①2萬0,005元
  20. ②2萬0,005元
  21. ③2萬0,005元
  22. ④2萬0,005元
  23. ⑤2萬0,005元
  24. ⑥2萬0,005元
  25. ㈠18時19分00秒
  26. ①18時46分49秒
  27. ②18時49分07秒
  28. ①49,985元
  29. ㈠同編號1所示帳戶
  30. ㈡同編號3所示帳戶
  31. ㈡同編號3
  32. ㈡同編號3
  33. ①18時29分31秒
  34. ②18時31分19秒
  35. ③18時34分01秒
  36. ③3萬7,123元
  37. ②18時49分55秒
  38. ③18時50分39秒
  39. ②6萬元
  40. ③1萬7,000元
  41.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42.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43.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44.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45. 犯罪事實
  46. 一、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47.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48.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49.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50. 證據並所犯法條
  51.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52.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53.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56.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57.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58.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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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永東


 (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莊永東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之人(下合稱『天財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更正為「與『天財虎』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補充更正為「其申設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段末,應予補充「莊永東因此獲得領取前揭包裹1件之報酬500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段末,應予補充「莊永東因此獲得提領上開3個帳戶之報酬共計1,500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附表」暨其內容,均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暨其所載之內容。
 ㈦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莊永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莊永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核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即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天財虎」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惟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搶奪、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貪圖己私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三編號1至6「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日薪2,000元、已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應允被告領交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1件,即可獲得500元報酬,且不論提領金額,持1張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即可獲得500元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906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第340號卷第113頁),是被告領取本判決末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1件,報酬為500元;其提領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帳戶共計3個(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報酬共計1,500元。承上,被告擔任本案取簿手、車手之工作,所得報酬共計2,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雖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賠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領取之上開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已由其依指示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天財虎」指定之地點;其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已由其在提領地點附近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哈特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906號卷第13至15頁,偵緝字第340號卷第11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如本判決末附表二編號1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係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連同詐欺款項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2906號卷第13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帳戶
宣告刑
1
趙楊立
趙楊立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8149號卷第13頁)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王菁華
(提告)
111年12月28日
15時4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王菁華佯稱: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會員升級扣款設定云云,致王菁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28日
18時35分12秒
2萬9,985元

蕭安利申設之三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
①18時44分01秒
②18時45分01秒
③18時46分0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云騰
(提告)
111年12月28日
16時4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張云騰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訂房請款作業設定云云,致張云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28日
19時26分07秒
9,000元
黃雅馨申設之花蓮富國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9時43分0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9,005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劉禎
111年12月28日
17時0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劉禎佯稱: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定期定額捐款設定云云,致劉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28日
18時23分32秒
20,985元
蕭安利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28日
①18時57分26秒
②18時58分22秒
③18時59分15秒
④19時00分06秒
⑤19時01分50秒
⑥19時02分44秒
(/①②③④: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華店自動櫃員機前;⑤⑥: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含編號4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曾晏霆
(提告)
111年12月28日
17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曾晏霆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捐款之信用卡扣款設定云云,致曾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28日
㈠18時19分00秒
①18時46分49秒
②18時49分07秒
㈠99,983元
①49,985元
②49,123元
㈠同編號1所示帳戶
㈡同編號3所示帳戶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3
㈠同編號1
㈡同編號3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鍾美螢
111年12月28日
18時26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鍾美螢佯稱:需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錯誤購物設定云云,致鍾美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12月28日
①18時29分31秒
②18時31分19秒
③18時34分01秒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7,123元

同編號2所示帳戶
111年12月28日
①18時49分11秒
②18時49分55秒
③18時50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1萬7,000元
 
莊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趙楊立
未和解
2
王菁華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菁華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3
張云騰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云騰玖仟零伍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4
劉禎
未和解
5
曾晏霆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曾晏霆參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壹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6
鍾美螢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鍾美螢壹拾參萬柒仟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1月31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41號
  被   告 莊永東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東於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財虎」、「哈特利」、「傻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及「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領取每件包裹或提領每張人頭帳戶提款卡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楊立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匯入家庭代工材料費云云,致趙楊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1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森鴻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後,由莊永東於111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山門市領取包裹後,放置在「天財虎」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
(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款項匯入後,即由「天財虎」指示莊永東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哈特利」,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永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趙楊立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一)所示方式詐欺後,寄出裝有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事實。
4
被害人趙楊立提供之對話紀錄、賣貨便寄件明細
證明犯罪事實(一)所示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領取包裹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8
提領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莊婷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王菁華
111年12月28日15時4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18時34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至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共13萬元

2
曾晏霆
111年12月28日17時5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18時19分許
9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18時44分至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共13萬元
1.111年12月28日18時46分許
2.111年12月28日18時49分許
1.49,985元
2.49,123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12月28日18時57分至19時許
2.111年12月28日19時1分至2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華店)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
1.共8萬20元
2.共4萬10元
3
鍾美螢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1年12月28日18時26分許
2.111年12月28日18時29分許
3.111年12月28日18時31分許
1.37,987元
2.49,986元
3.4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18時49分至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檳榔路郵局) 
共13萬7,000元
4
張云騰
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19時26分許
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28日19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號(合庫商銀北新分行)
9,005元
5
劉禎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17時5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111年12月28日18時23分許
20,985元
000-00000000000
1.111年12月28日18時57分至19時許
2.111年12月28日19時1分至2分許
1.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新店新華店)
2.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北新門市)
1.共8萬20元
2.共4萬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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