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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嘉
黃佑祥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第5886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嘉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⑴「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佑祥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⑵「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郭育嘉、黃佑祥2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
其2人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相約時地等待交付受騙款項(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交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由郭育嘉持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行門市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作證、已蓋有如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私文書後,持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聯繫,前往相約地址,佯裝投資公司員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更配戴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向渠等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其當場填寫日期、金額、簽名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渠等收執(收款時地、收取金額、犯罪工具,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⑴所示);
暨由黃佑祥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工作證、已蓋有如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之私文書後,持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聯絡,並前往上址,配戴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裝投資公司員工,向之收取上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其當場填寫日期、金額、簽名之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之收執(收款時地、收取金額、犯罪工具,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公司文書信用之管理正確性;
郭育嘉、黃佑祥2人復依指示於指定時地,將各自收取之上開詐欺款項交與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水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郭育嘉、黃佑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第91至92頁、第98至10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郭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黃佑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2人分別接收列印由「路遠」提供之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出示上開假證件,收取受騙款項得手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第90頁、第9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至起訴書所載被告郭育嘉接收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假證件予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郭育嘉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2人與「路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下載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2人偽造工作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工作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郭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被告黃佑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郭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郭育嘉下載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文書/識別證」欄②所示「商業操作合作書」所示私文書,並持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加以行使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被告郭育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被告黃佑祥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參以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之犯行,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其等分別依指示將各自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與駕車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全部事實均供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
併考量被告郭育嘉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惟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目前無求償意願,是被告2人尚未能與之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73頁)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2人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另審酌被告郭育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黃佑祥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月收入3萬5,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被告郭育嘉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⑴「宣告刑」欄;
【被告黃佑祥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⑵「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就被告郭育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8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被告2人交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10至11頁、第13頁、第16頁,偵字第5705號卷第9頁、第15頁、第18頁、第26至27頁、第124至126頁),已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被告2人均未因擔任本案車手獲有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12頁,偵字第5705號卷第16頁;
【被告黃佑祥部分】: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確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至被告2人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均屬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惟渠等均已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與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5705號卷第16頁、第124至125頁;
【被告黃佑祥部分】: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28頁、第12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2人對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供其2人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聯繫使用一節,固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10頁、第13頁,偵字第5705號卷第19頁;
【被告黃佑祥部分】: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31頁);
惟上開編號所示行動電話既均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②、3②所示偽造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予被告2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固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被告郭育嘉部分】: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11頁,偵字第5705號卷第15至17頁;
【被告黃佑祥部分】: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26至28頁、第126頁),惟上開工作證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現仍由被告2人持有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至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交警扣押之其餘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部分(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39頁、第47至48頁、第69頁),並非被告郭育嘉交與該被害人收執之物,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即收款)時日(/地點) 交付(即收取)金額(新臺幣) 行為人/犯罪工具 收水時日(/地點)/收水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徐孝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21時36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吳紫欣」、「永源營業員」向徐孝炎佯稱:在永源網站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孝炎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受騙款項與自稱「永源投資」員工之人如右所示。
112年11月27日 12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10萬元 郭育嘉 /附表二編號1所示 112年11月27日 13時許/1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東展-中華路停車場處之指定車輛) 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肆枚均沒收。
2 張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9月14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LINE暱稱「季芹」、「俊貿國際營業員」向張欣怡佯稱:抽新股獲利更高,已抽中許多股票張數,為免發生違約交割,需補足股款云云,致張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交付受騙款項與如右所示之人。
⑴112年12月7日 8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玫瑰門市內) ⑵112年12月12日 9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地下室停車場) ⑴420萬元 ⑵500萬元 ⑴郭育嘉 /附表二編號2所示 ⑵黃佑祥 /附表二編號3所示 ⑴112年12月7日 13時45分許 /420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建德國小大門外之指定車輛) ⑵112年12月12日13時許 /500萬元 (/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哈奇客韓式炸雞店外之指定車輛) ⑴郭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⑵黃佑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偽造之文書/識別證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徐孝炎 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日期112年11月27日,金額10萬元,經辦人郭育嘉)(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79頁、第103頁)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王鳴華」印文1枚 未扣案 ②「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日期112年11月27日)(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81頁) 甲方及代表人欄: 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王鳴華」印文1枚 未扣案 2 張欣怡 ①「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7日,金額420萬元,經辦人郭育嘉)(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18頁、第43頁) 委託保管單位欄: 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如下所示印文1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39頁、第48至50頁)。 ②「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郭育嘉)(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18頁、第43頁) --------------------- 3 張欣怡 ①「商業操作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12日,金額500萬元,經辦人黃佑祥)(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27頁、第47頁) 委託保管單位欄: 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 ②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②「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姓名:黃祐祥)(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27頁、第47頁) ---------------------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申登人/使用人 備註 1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郭育嘉 於被告郭育嘉另案中經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查扣(見偵字第5886號卷第9至10頁、第13頁,偵字第5705號卷第19頁)。
2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黃佑祥 於被告黃佑祥另案中在彰化經警員查扣(見偵字第5705號卷第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5號
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
被 告 郭育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佑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育嘉、黃佑祥2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
郭育嘉、黃佑祥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季芹」扮演投資助理,向張欣怡佯稱:抽新股獲利更高,且已抽中許多股票張數,為免發生違約交割,需補足股款等語,致張欣怡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款項。
「路遠」即指派郭育嘉、黃佑祥擔任面交車手(即1號),渠2人接收並列印由「路遠」提供之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商業操作收據(簡稱假收據)、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郭育嘉則於112年12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玫瑰門市,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張欣怡,向張欣怡收取新臺幣(下同)420萬元;
黃佑祥另於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張欣怡,向張欣怡收取500萬元。
郭育嘉、黃佑祥得手後旋至某處,將贓款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嗣張欣怡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LINE暱稱「永源營業員」,向徐孝炎佯稱:在永源網站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等語,致徐孝炎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投資款項。
「路遠」即指派郭育嘉擔任面交車手(即1號),接收並列印其提供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印文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簡稱假收據)、偽造工作證(簡稱假證件),佯裝投資公司員工,郭育嘉則於112年11月27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出示假證件及交付假收據予徐孝炎,向徐孝炎收取10萬元,郭育嘉得手後旋至某處,將款項交付與集團成員上手2號收水,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從中獲取報酬。
嗣徐孝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徐孝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育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育嘉固坦承向告訴人張欣怡等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犯,辯稱:伊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等語。
2 被告黃佑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佑祥固坦承向告訴人張欣怡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犯,辯稱:伊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詐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欣怡、徐孝炎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等提供LINE對話內容、假證件假收據之照片 告訴人張欣怡等人遭投資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郭育嘉、黃佑祥2人向告訴人張欣怡等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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