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74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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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紋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9號、第4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紋綾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紋綾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4時許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Tom Chean」之人聯絡,約定由許紋綾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Tom Chean」作為申辦貸款作帳之用,許紋綾遂於112年8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以拍照後,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傳送予「Tom Chean」,另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Tom Chean」使用,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嗣「Tom Chea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謝睿羚、郭昱甫,致謝睿羚、郭昱甫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謝睿羚、郭昱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紋綾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3帳戶為其所開立,其並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Tom Chean」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害人,當時「Tom Chean」用新光銀行貸款的名義打電話給其,其想要貸款,「Tom Chean」和其說他可以幫其貸款,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的相關資料其全部不知道云云。

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且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致附表之人遭詐騙後匯入,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睿羚、郭昱甫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謝睿羚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昱甫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Tom Chea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配送狀態列印資料、上開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查被告自承:有詢問對方為什麼銀行可以以做帳方式辦理貸款;

之後對方又說把其的戶名寫錯,請其寄提款卡;

當時「Tom Chean」和其說他可以幫其貸款,其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他的相關資料其全部不知道等語(偵42809卷第214頁、本院卷第34頁)。

從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知悉因為信用卡協商之緣故,無法辦理貸款,本案無庸經過審核、無須擔保品,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從正規管道貸款下,本案只需提供數個帳戶資料即可貸款,再依被告為82年出生,本件行為時,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高中畢業,並有工作經驗,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實難認被告不知對方之貸款方式悖於常情。

被告既已認知到本件交付帳戶取得貸款並不合理,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僅因圖貸款之利即交付本案帳戶之資料,自具主觀犯意,該當無正當理由之要件。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被告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辦理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郭昱甫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暨考量其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是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謝睿羚(提告) 於112年8月4日,接獲自稱「勤益科技大學」人員之來電,對謝睿羚佯以:校方有採購需求,可透過鑫隆富鋼鐵合板有限公司採購等語,致使謝睿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8月7日13時54分許 ②112年8月7日13時57分許 ③112年8月8日14時29分許 ①18萬7300元 ②20萬元 ③15萬元 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②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③上開郵局帳戶 2 郭昱甫(提告) 於112年8月8日,接獲自稱「勤益科技大學」人員之來電,對郭昱甫佯以:校方有採購需求,可向校方推薦之廠商採購,但需先支付材料費等語,致使郭昱甫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5時44分許 ②112年8月8日15時45分許 ③112年8月8日15時45分許 ①15萬元 ②1萬5000元 ③6萬元 ①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②上開郵局帳戶 ③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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