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744,2024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林志鴻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次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林志鴻與「小朋友」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騙林宥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內。

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指示,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宥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4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交易截圖3張、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各1份、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平臺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47至52頁、第56頁、第44至45頁、第29頁、第31至34頁、第107頁、第109至1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小朋友」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拍賣網站及金融機構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持兆豐帳戶提款卡,多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林宥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ealer」、「蝦皮在線客服」、「台新銀行」、「線上客服專員」等帳號與林宥希聯繫,並向其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第三方認證,買家始能下標云云,致林宥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4萬9,986元 ⑴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至14分許 ⑵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⑴統一超商瑞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 ⑵統一超商新雲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內之自動櫃員機 ⑴10萬元(每次提領2萬元,共提領5次) ⑵4,0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27日13時10分許 4,123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