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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莊富茗業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43號
被 告 莊富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許家豪律師(嗣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富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持假公文書出面取款之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12時許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假藉「電信警察」、「金管會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游桂美佯稱:因銀行有欠款未繳納,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需領出存入新開帳戶,將派人至住處取款,並用法院封條將現金封存,待新開帳戶後另派人偕同至銀行辦理手續等語,復由莊富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其上記載「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檢察官許永欽」、「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等字樣之公文書2紙,前往陳游桂美住處收款,致陳游桂美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分別於同日12時15分許、13時29分許,交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33萬元給莊富茗,並收受莊富茗所交付之上開公文書2紙及黃色信封袋2個,再由莊富茗以不詳方式將取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經陳游桂美查覺有異報警,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比對指紋,發現陳游桂美所取得上開公文書、信封袋上採集指紋與莊富茗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游桂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富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僅坦承當時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曾至臺北收款過之事實,惟辯稱新店分局專刊上照片向被害人取款的男子不是我,我曾經做過藝品木雕,送貨收據上會碰過紙張云云。
2 告訴人陳游桂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20030465號鑑定書、假公文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受詐騙交付款項時所收受之假公文,係被告交付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緝專刊1份、臺中地檢104年偵字第29653號卷二卷附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104年另案涉嫌詐欺案件,該卷內照片中男子領款離去畫面,體型、輪廓與本案新店分局查緝專刊上照片內面交取款車手相似之事實。
5 臺中地檢104年偵字第29653號起訴書暨卷證資料1份 證明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
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本件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於參與期間,各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該詐欺集團所為上開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本件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之文書,在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檢察機關所出具,且有檢察官之姓名,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分辨該單位是否真正存在,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誤。
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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