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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854號、第411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之「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壹顆、「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壹枚及「王國展」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更正為「於112年5月29日13時10分許」、第13行「許瑋峻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許瑋峻並於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與鍾松完」補充更正為「由許瑋峻持偽造之『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1顆蓋印1枚於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並於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署名1枚後,交付與鍾松完」;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瑋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1顆、共同偽造「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及「王國展」署名各1枚於現儲憑證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鍾松完,其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明」之人、同案被告羅家生,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內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被告獲得之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然偽造之「源通儲蓄證券部」印章1顆、「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及「王國展」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同案被告羅家生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854號112年度偵字第41136號被 告 許瑋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家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家生及綽號「小明」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而羅家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招募許瑋峻加入詐欺集團,告知其詐欺之流程,並發放其薪資。
羅家生、許瑋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源通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林適中」(為投資名人)、「洪慧庭」與被害人聯繫,嗣鍾松完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林適中」之LINE好友,「林適中」指示鍾松完加入「洪慧庭」之LINE好友,「洪慧庭」便向鍾松完佯稱可使用「源通投資」平台來投資台股,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鍾松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地址詳卷)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交付給許瑋峻,許瑋峻則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蓋有「源通儲蓄證券部」印文,許瑋峻並於經辦人員欄偽簽「王國展」)與鍾松完。
嗣許瑋峻再依「小明」之指示,將105萬元丟包至指定之車輛窗戶內,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許瑋峻之報酬1萬500元(取款金額之1%),則係其返回高雄住處後,才由羅家生與其相約交付。
二、案經鍾松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許瑋峻坦承犯行。
2 被告羅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羅家生坦承面試被告許瑋峻,報酬為被告許瑋峻薪資的2成,惟否認為被告許瑋峻解釋工作。
3 告訴人鍾松完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許瑋峻向其取款之過程。
4 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被告許瑋峻交付該偽造收據給告訴人。
5 監視器畫面 被告許瑋峻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前揭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又被告2人取得之報酬,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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