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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劉韋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至同年月7日上午7時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街2段與陝西一街右側停車格,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宋京華所有、懸掛於其名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AST-9829」車牌2面。
㈡再於113年2月9日晚間8時至同年月12日凌晨1時6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李芳葦所有、懸掛於其名下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BLB-3509」車牌1面。
㈢另於113年2月12日凌晨1時許,被告將所竊得之車牌號碼「AST-9829」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之停置於臺北市萬華區長沙街2段之路旁,隨下車尋覓犯案對象,而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因見高聖惠獨自一人行走,即自其身後靠近奪取高聖惠手之中之皮包後,奔跑至停車處並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而高聖惠緊追其後而記下車牌號碼隨即報警求助,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隨同高聖惠沿途追緝,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攔阻並逮捕,並扣得淺紫色短夾1個、高聖惠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各1張、藍芽耳機充電盒1個、口紅2支、行動電源1個、「AST-9829」車牌2面、「BLB-3509」車牌1面,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
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
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
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26日提起公訴,於同年4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9日北檢銘霜113偵8320字第113903711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為憑(見審訴卷第5頁),是被告既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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