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8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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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號
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059號、第4631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370號、第5594號)與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庭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昱庭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效之「試車」工作,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黃昱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本案前未執行完畢)。

黃昱庭又於000年0月間,經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何宗霖」之成年男子覓找,要求黃昱庭從事持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之工作。

黃昱庭經歷上開案件,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手段知之甚詳,亦知悉持大量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高額款項上繳之情節,必為詐騙集團為快速收得詐騙贓款且製造查緝斷點所設計之「車手」角色,且此為典型集團性犯罪,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人以上,然仍與「何宗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至5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黃昱庭即接受「何宗霖」指示,前往包含士林捷運站在內之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一所示各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再將提領之贓款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何宗霖」指定之地點,由「何宗霖」或其指派之其他不詳成員前來拿取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安分局;

附表一編號3至5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昱庭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一第6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605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偵46316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偵4120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審訴一卷第69頁、第72頁、第77頁頁),核與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6059號第33頁至第39頁、偵46316號卷第31頁、偵4120號卷第49頁至第66頁)、攝得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6059號第27頁至第32頁、偵4631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偵4120號卷第67頁至第93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二)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被告依「何宗霖」指示前往特定地點拿取附表一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行詐騙,被害人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其內款項,並依「何宗霖」之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何宗霖」或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後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

而被告前於104年間即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有效之「試車」角色,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第1989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11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4號、第51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對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及分工角色知之甚詳,亦知悉其於本件持大量不詳來源提款卡提領不明高額款項上繳之情節,必為典型詐騙集團「車手」角色,且此必為集團性犯罪,僅靠其與「何宗霖」無法同時遂行一切犯行,成員必有三人以上。

此外,在本案各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被告、「何宗霖」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各該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5594號、第4370號),與本案經論罪之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5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具有實質上1罪關係(僅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匯入金額及被告提領款項有擴張之差異),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5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件各次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件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押,未與附表一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羈押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祖母等語(見審訴一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犯擔任「車手」角色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附表一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何宗霖」叫我拿提款卡時,會在裡面放車資1,000元等語(見偵46059號卷第15頁),而本件被告共提領3日,據此被告於本案報酬僅約3,000元,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於本件犯行提領金額共3,000元,屬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移送併辦,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1 陳唯儀 (提告) 於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35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因網站遭入侵,需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0,123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提領左列帳戶3萬元 2 曾雋淼(提告) 於112年10月27日晚上8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盜刷金額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16分、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4萬9,98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0月28日凌晨0時20分17秒、50秒、21分17秒、50秒、32、44、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泰銀行和平分行、復興南路2段148號及瑞安街182號提領左列帳戶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1萬元、5,000元、4,000元 3 林俊維 (提告)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需依指示解除盜用交易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13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18分8秒、51秒、20分、21分、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民權西路38之號、天祥路70號及民權西路66號等地提領左列帳戶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4 李哲安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因會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解除扣款並退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16分許匯款1萬3,985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7、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6萬元、3萬3,000元 5 蔡宗霖 (提告) 於112年11月9日晚上9時11分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因傳真扣款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17分、20分、32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0,001、1萬5,084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27、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提領左列帳戶6萬元、3萬3,000元、1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交易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陳唯儀 (提告) 112年10月23日警詢(偵46059卷第41頁至第4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6059卷第45頁至第52頁) 2 曾雋淼(提告) 112年10月28日警詢(偵46316卷第17頁至第2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6316卷第33頁至第36頁) 3 林俊維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4120卷第99頁至第1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120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31頁) 4 李哲安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4120卷第143頁至第1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4120卷第135頁至第139頁、第158頁至第159頁) 5 蔡宗霖 (提告) 112年11月10日警詢(偵4120卷第165頁至第17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4120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及洗錢部分 黃昱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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