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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本件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0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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