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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宇軒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趙冠宇』」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趙冠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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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附表之記載,應予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Β;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宇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然此部份業據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當無礙於被訴訟上之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害人林佳霈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業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報酬係以每筆提領金額從中抽取500元計算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卷,下稱偵卷,第132頁;
本院卷第36頁),基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Β編號1至8所示提領次數×500元=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詐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警方扣押(見偵卷第14頁),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74號、第362號刑事判決沒收在案,為免重複沒收,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林佳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29日 13時9分許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告訴人林佳霈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033卷第53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33卷第31頁)。
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1033卷第41至51頁)。
四、告訴人林佳霈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033卷第91至93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033卷第61至83、95至107頁)。
112年12月29日 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112年12月29日 1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同上
附表Β: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相關證據 1 112年12月29日 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一、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033卷第31頁)。
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11033卷第41至51頁)。
2 112年12月29日 13時15分許 2萬元 3 112年12月29日 13時16分許 2萬元 4 112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統唷便利商店昆寧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5 112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6 112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元 7 112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元 8 112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3號
被 告 黃宇軒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趙冠宇」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加入「趙冠宇」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復由黃宇軒依「趙冠宇」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趙冠宇」,黃宇軒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應徵收取博弈款項之工作,不知該款項係遭他人詐欺而來,伊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佳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趙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2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89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1 林佳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6時1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聯繫其並佯稱:欲購買其刊登網路販售之商品,希望用賣貨便下單,然無法下單,恐因未簽署協定所致,須聯繫金融機構處理云云,復佯以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 13時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2月29日 13時1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29日 13時12分許 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帳戶 提款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5元 2 112年12月29日 13時15分許 2萬5元 3 112年12月29日 13時16分許 2萬5元 4 112年12月29日 13時2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 2萬5元 5 112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5元 6 112年12月29日 13時21分許 2萬5元 7 112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2萬5元 8 112年12月29日 13時22分許 1萬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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