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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79號、第133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偉至於民國000年00月間,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趙正平」之人提供依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俗稱「車手」),既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工作。
其乃與「趙正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持其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趙正平」聯絡,依其指示前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地,並持「趙正平」所提供如編號1、2「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以公司外派人員名義,向編號1、2所示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得手(前開被害人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面交時地、面交金額;
王偉至所用名義及收取受騙款項之面交時地,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復依指示分別自上開收取之詐欺款項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後,在上開地點附近,將裝入包包內之剩餘詐欺款項丟入由「趙正平」所駕駛之指定車輛內(車牌號碼分別為AKE-3888、BGB-6791),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9至15頁、第55至61頁,少連偵字卷第23至35頁,本院卷第48頁、第52至55頁),並有如下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乙○○所提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㈢附表編號1、2「犯罪工具」欄所示物品之翻拍照片及其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聯繫我的人是飛機暱稱「趙正平」者,「趙正平」叫我下載飛機,用文字訊息指示我前往的時間地點,我到達定點跟被害人收完錢後,他會在通話中向我提及「我車子開到你旁邊了,把東西丟上來」等語,並叫我從取得現金中抽5張1,000元做為報酬。
之後我到指定的地點,車上只有1人,我就將裝現金的包包交給駕駛該車之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6至27頁,偵字第12879號卷第13頁、第15頁);
暨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飛機暱稱「趙正平」者聯絡,他有時候講話口氣不太好。
我是受他指示前往公寓向告訴人丙○○收錢,並要我帶耳機,在我收款後,跟我說有1台車會開到我旁邊,要我把裝錢的包包丟到車上,並叫我從收取的金錢中抽5,000元作為報酬。
當時車上只有駕駛1人,應該就是「趙正平」,因為我丟的時候正在跟「趙正平」通話,車上駕駛應該有按擴音,附近可以聽到我的聲音;
此外,我也有依「趙正平」指示前往向告訴人乙○○收錢,之後請我從收取款項中抽5,000元作為報酬,餘款也是丟到車上,車上只有駕駛1人,與先前車輛駕駛是同一人。
我從一開始下載飛機、聯繫到結束,都只有跟「趙正平」聯絡等語(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56至59頁),可知被告從始至終僅與飛機暱稱「趙正平」者1人聯繫,受此人指示向告訴人丙○○、乙○○收取受騙款項後,並依指示將扣除報酬後之剩餘款項交與現場聯繫當中、駕車前來收款之「趙正平」;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趙正平」以外之人就本案犯行有所接觸或聯繫,其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趙正平」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對被害人感到相當抱歉,惟迄今未與告訴人丙○○、乙○○洽談和解、賠償或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55頁、第39至41頁、第46頁);
兼衡其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
再審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多數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依指示分別自收取之詐欺款項(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15頁、第57頁、第59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收取、經扣除上開報酬後之剩餘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交與駕車前來收款之「趙正平」等節,既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13頁、第57至59頁,少連偵字卷第2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要難認屬其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未扣案之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被告所購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時與「趙正平」聯絡使用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7頁),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廠牌、型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如附表編號1、2「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係由「趙正平」提供與被告、供渠等為本案犯行使用(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12頁、第15頁、第56至57頁,偵字第13363號卷第25頁,少連偵字卷第26至27頁、第58頁),惟識別證部分均未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識別證現仍存在或由被告持有中;
至收據、合約部分,已分別由被告持向上開告訴人行使,分別由上開告訴人收執(見偵字第13363號卷第25頁,少連偵字卷第58頁),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其餘4張收據、合約1張(見少連偵字卷第133頁、第137至139頁),均非被告持向告訴人乙○○行使之物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8頁、第62至63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佐(見少連偵字卷第95至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面交時日(/面交地點) 受騙金額(新臺幣) 犯罪工具 宣告刑(含沒收) 1 丙○○ (提告) 「趙正平」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柴鼠兄弟」、群組「W7幸福之家」暱稱「鴻錦投資NO.118」於112年8月22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向丙○○佯稱:進行股票當沖及抽籤,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自稱「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富成」名義之人(即王偉至)如右所示。
112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樓) 261萬元 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富成」識別證翻拍照片(未扣案)(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頁) ②鴻錦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收據翻拍照片及其影本(未扣案)(見偵字第12879號卷第21頁,偵字第13363號卷第65頁) 王偉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提告) 「趙正平」以LINE暱稱「胡睿涵」、「李莉雲」、「陳謙宏」、群組「股海龍王」、帳號「紅福營業專線客服」於112年9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向乙○○佯稱:下載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並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與自稱「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富成」名義之人(即王偉至)如右所示。
112年11月30日16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便利商店萬忠門市門口) 100萬元 ①「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富成」識別證翻拍照片(未扣案)(見少連偵字卷第67頁、第91頁) ②紅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商業操作收據翻拍照片(已扣案)(見少連偵字卷第91頁、第96頁、第133頁、第138頁) ③合約(112年11月30日佈局合作條約)翻拍照片(已扣案)(見少連偵字卷第91頁、第96頁、第133頁、第137頁) 王偉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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