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87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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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靖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林靖翔與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高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作與詐欺集團聯絡,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之提款卡22張,雖屬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然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1,300元,雖屬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IPHONE 13黑色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11綠色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
被 告 林靖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仙度瑞拉」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仙度瑞拉」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及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放置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林森公園」涼亭後,林靖翔再應「仙度瑞拉」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車手人員以供作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最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宗騰,致使黃宗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
嗣黃宗騰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黃宗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靖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同案被告吳宗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宗憲係在警方拘束之下,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向被告林靖翔領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新臺幣2,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予被告等事實。
(三) 1、告訴人黃宗騰於警詢之指訴;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3、相關匯款擷圖資料 證明告訴人黃宗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等事實。
(四) 扣案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新臺幣2,000元、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本件犯行。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14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林靖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仙度瑞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扣案apple廠牌行動電話2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時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涉犯罪名 黃宗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宗騰:可參與普洱茶餅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黃宗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17分許、同日時34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9,985元、2萬630元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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