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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29、11450、11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杜凱喬」印文各貳枚(合計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3行:蔡耀賢於民國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蔡耀賢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由先繫屬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非本院審理範圍),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取得偽造各不同投資公司收據、利用假名,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向各遭投資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後依指示轉交上手等事宜。
2、第1頁第4行:蔡耀賢與趙敬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日文字」、收受詐欺贓款之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
3、第1頁第6至10行: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名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網址:https://www.sgjsuo.top/kjhek/),並利用網路Google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葉淼春瀏覽該投資廣告,即加入詐欺集團成立投資LINE群組,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葉淼春,訛稱下載上開投資公司應用程式,加入會員,交付現金方式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而陷於錯誤,同時詐欺集團將蓋有偽造單位:「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理事長「黃淑芬」、經手人「杜凱喬」等印文之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放置在某處置物櫃內,並通知蔡耀賢前往拿取該偽造收據,並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位於葉淼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1巷)住處,佯裝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而向葉淼春收取投資股票之儲值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填寫在該偽造收據內,並將該偽造收據交予葉淼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蔡耀賢收取葉淼春交付該詐欺贓款後,即依暱稱「日文字」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4、第2頁第4至5行:林登輝於000年00月間亦瀏覽詐欺集團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而加入詐欺集團成立LINE投資組,詐欺集團即聯繫林登輝,佯稱目前辦理「尾牙計畫」、「當充投資」下載不實「心達投資有限公司」應用程式,將款項交予投資公司協助投資股票獲利甚豐,因而陷於錯誤。
詐欺集團同時通知蔡耀賢,指示佯裝為「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杜凱喬」,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向林登輝收取投資款10萬元,亦將其所取得同上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記載收受10萬元儲值費後,交予林登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杜凱喬。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第11029號偵查卷第19、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136034824號鑑定書、指紋卡片(第11029號偵查卷第71至75頁)。
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7日北檢銘慕113偵11450字第1139044027號函附被告112年4月30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9至35頁)。
5、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9刪除有關「工作證照片」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4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二)吸收關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杜凱喬」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由該集團成員設計以不實投資高額獲利之應用程式、設立虛偽通訊軟體帳號、刊登投資廣告、偽造不實投資公司收款收據、進而聯繫遭詐騙者,施用詐術要求被害人下載投資應用程式,佯稱高額獲利,由投資公司協助投資進而要求交付現金或匯款,並指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持偽造投資公司收款收據交予告訴人,順利收取詐欺款並轉交上手成員等節,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與趙敬欣、暱稱「日文字」、收取詐欺款之上手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上述犯行均屬本件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趙敬欣、暱稱「日文字」、收取詐欺款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及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就本件分別對告訴人葉淼春、林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
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準此,被告就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貪圖不法暴利,參與犯罪集團,從香港利用取得觀光簽證入臺機會而進行犯罪行為,擔任面交車手,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集團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增加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嚴予非難,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被告犯後並與告訴人葉淼春、林登輝達成調解(尚未屆履行期而未給付),有卷附調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3頁)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被告於相關時間涉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另由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或已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宜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四、沒收:
(一)偽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本件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9日、13日均持蓋有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杜凱喬」等印文之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分別交予告訴人林登輝、葉淼春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均蓋有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大印」、「黃淑芬」、「杜凱喬」等印文各2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將上開偽造私文書分別交予告訴人葉淼春、林登輝2人收受,則非屬被告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雖坦認共犯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有報酬,但否認本件犯行否認獲有報酬,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實取得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2、至於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遭詐騙款10萬元部分,均已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置物櫃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轉交上手,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對其所收取款項部分所為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淼春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暨附表編號1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林登輝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暨附表編號3(112年12月9日收款部分) 蔡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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