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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豪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天諾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各壹枚及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印文各參枚、偽造「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均沒收;
扣案偽造工作證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陳柏豪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規定部分,由先繫屬法院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
2、第4至5行: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收受列印偽造文書、偽造印章、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並至指定處所將相關款項、偽造印章均交予其他成員即可取得報酬。
3、第7至10行:陳柏豪即暱稱「頭龜」、「柳橙」、向其收取詐欺款之成年男子2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等犯意聯絡。
詐欺集團於000年0月間設置不實投資股票應用程式「德億國際投資http://m.nxnbi.top/app999」,並利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張佑煌瀏覽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名稱「RQ2-股謀天下」群組內,並依暱稱「葉依雯」投資助理指示下載上開不實投資網站,並稱依指示交付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張佑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4、第10行:陳柏豪依暱稱「柳橙」指示,將個人照片傳予「柳橙」後製作偽造「陳天至工作證」(另案扣押),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所傳送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天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等文書列印出後,同時委請不知情刻印人員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天諾投資有限公司」等公司、負責人、個人等印章後,即接續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同年月18日12時許,均至指定位於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29巷內,張佑煌所駕車內收受張佑煌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企業名稱欄、代表人欄處分別蓋用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等印文、及在經手人欄蓋用偽造「陳天至」之印文,同時在偽造「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乙方、丙方公司蓋章欄分別蓋用偽造「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在「代表人蓋章」欄蓋用偽造「呂世光」印章後均交予張佑煌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受張佑煌委託進行投資,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共同對張佑煌帳戶資金負有保本500萬元之責任,如合約到期低於500萬元,由天諾公司、德億公司負責補齊,合約期限自112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及德億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由「陳天至」收受張佑煌交付現金投資款各30萬元、500萬元等意,均足生損害於張佑煌、「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等公司、等人。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告訴人張佑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本件起訴書有關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構成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規定,惟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與暱稱「頭龜」、「柳橙」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張佑煌收受詐欺款後,並交付偽造收取等內容,證據名稱編號3、5分別引用告訴人提供被告交付偽造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收據、合作契約書,以證明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萬元及500萬元予被告時,並自被告處取得偽造收據等事實,及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告訴人收受詐欺款500萬元後,仍依指示,於同日14時5分許,另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並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物所載,顯已就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並經本院程序中諭知上開規定,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二)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德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呂世光)、「陳天至」、「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天諾投資有限公司」等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暱稱「頭龜」、「柳橙」、「寂靜者」、被告將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2位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計畫,其等相互利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接續犯:按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71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為由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將款項30萬元、500萬均交予被告,被告亦先後交付偽造私文書予告訴人所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犯行之獨立性薄弱,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犯一罪予以評價。
(七)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量刑審酌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治法第14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前,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被告所為本件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屬對被告有利事項,應予充分評價,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部分事由,併此說明。
(九)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竟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收取告訴人所交付款項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甚鉅,危害社會治安,並轉交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顯示、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在、去向,致告訴人無法求償,檢警無法查悉幕後詐欺犯行者等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查被告本件犯行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天諾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各1枚,另在偽造收據、合作契約書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世光」、「陳天至」之印文各3枚、偽造「天諾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等均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工作證2張部分,為被告本件犯行持用以交予告訴人觀看、取信使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偽造私文書部分,均因交予告訴人,則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當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另收受每日約2000元或3000元不等金額,其中2000元或3000元款項作為車資部分,上手成員會先存入其帳戶內,且僅於9月12日收到報酬2萬1000元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是依被告前開所述,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計算式:2000元〈車資〉×2日+2萬1000元〈轉交款項報酬〉=2萬5000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所收受告訴人詐欺款項部分,均已依暱稱「柳橙」指示轉交上手成員,經被告陳述在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所有權或有支配、管領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54號
被 告 陳柏豪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頭龜」、「柳橙」、「寂靜者」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柏豪以經手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
陳柏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佑煌佯稱:依指示在「德億國際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佑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分別於112年9月12日17時許、同年月18日12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秀明路1段129巷微山丘社區外交付投資款項,復由陳柏豪依「柳橙」指示分別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與張佑煌在其車上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0萬元,並交付張佑煌收據,再隨即將所取得現金款項至指定地點,交付與詐欺集團安排之虛擬貨幣幣商,並由該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張佑煌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佑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豪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佑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佑煌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5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張佑煌所提供112年9月12日、18日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合作契約書1份 證明告訴人張佑煌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30萬元、50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其上蓋有「陳天至」印章之德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收執之事實。
4 文山第一分局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2度向告訴人張佑煌收取款項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456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甫於112年9月18日12時許犯本案後,隨即於同日14時05分許以相同手法,向另案被害人收款,並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工作證2張、收據2張、IPHONE 13手機1支及「陳天至」個人印章1顆,且扣案之PHONE 13手機內有被告與「頭龜」、「柳橙」、「寂靜者」之對話紀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頭龜」、「柳橙」、「寂靜者」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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