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01,202407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凱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施凱智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劉經理」之人(下稱「甲」)應徵工作。

施凱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款項匯入使用暨委由他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必要。

故甲所提供之徵求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顯不合理。

是施凱智可預見如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有極高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甲之指示,透過LINE拍照上傳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甲;

復依指示,轉匯蕭裕芬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至甲指定之虛擬帳戶内(蕭裕芬受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

暨施凱智匯出時日及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施凱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經查,被告施凱智應徵工作時係與「黃先生」以LINE通話及打字,至其與「劉經理」聯繫時則僅係以LINE打字,本案與其另案所應徵者乃同一份工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則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上開「黃先生」、「劉經理」之人素未謀面、亦不相識,且由其聯繫之過程觀之,堪認本案不能完全排除係由同一不法詐欺份子分飾兩角與被告聯繫之可能,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在3人以上,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此由被告另案判決亦同此認定,亦可以得知(見偵字第41605號卷第14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可知上開新增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被告上開所為既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

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加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不利益,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甲」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

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之帳號資訊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漠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蕭裕芬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

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之標的,惟上開詐欺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被告並未拿到告訴人受騙款項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1605號卷第6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是就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有、供其與甲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帳戶,既已為警示帳戶(見偵字第2266號卷第23頁),乃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指定之虛擬帳戶 蕭裕芬 (提告) 甲於11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ID「amazom總客服」向蕭裕芬佯稱:先前輸入帳號錯誤致匯款失敗,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致蕭裕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受騙匯款至施凱智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7月13日 ①12時26分53秒 /4萬9,999元 ②12時29分04秒 /4萬9,999元 (共計9萬9,998元) (見偵字第2266號卷第119頁、第23頁) 111年7月13日 ①12時36分許/5萬元 ②12時39分許/4萬9,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嗣轉匯5萬1,000元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見偵字第2266號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605號
被 告 施凱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
居○○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凱智與「黃先生」、「劉經理」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户)予「劉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
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蕭裕芬佯稱:其名下帳戶遭警示云云,致蕭裕芬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施凱智復依「劉經理」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至「劉經理」指定之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嗣經蕭裕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裕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凱智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與「黃先生」、「劉經理」等人使用,111年7月13日有依「劉經理」之指示,將告訴人蕭裕芬匯入款項轉至「劉經理」指定之000000000000虛擬帳戶,並將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2 告訴人蕭裕芬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截圖、網頁資料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於111年7月13日匯款共9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1年7月13日將告訴人所匯款項轉至「劉經理」指定之000000000000虛擬帳戶內,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
經查,被告受「黃先生」、「劉經理」等人邀約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轉帳車手角色,並於上揭時間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劉經理」指定之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嗣將虛擬貨幣轉至「劉經理」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縱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詐欺集團工作,然詐欺集團成員本就有其各自分工,無論係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之人,或係負責轉匯款項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之人,均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先生」、「劉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