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08,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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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      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4.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5. 三、沒收部分:
  6. ①17時06分35秒
  7. ②17時07分10秒
  8. ③17時07分51秒
  9. ①2萬0,005元
  10. ②2萬0,005元
  11. ③9,005元
  12. ①17時08分48秒
  13. ②6,300元
  14. ①17時25分50秒
  15. ②17時26分35秒
  16. ③17時27分25秒
  17. ②3萬元
  18. ③2萬6,000元
  19. ①13時36分56秒
  20. ②13時38分52秒
  21. ②4萬9,988元
  22. ①13時48分30秒
  23. ②13時49分15秒
  24. ①6萬元
  25. ②4萬元
  26. ①20時12分49秒
  27. ②20時15分15秒
  28. ②6,012元
  29. ②20時18分20秒
  30. ③20時19分00秒
  31. ②2萬元
  32. ③1萬3,600元
  33. ①21時23分42秒
  34. ②21時29分43秒
  35. ③21時35分19秒
  36. ②4萬9,988元
  37. ③1萬3,983元
  38. ②21時34分52秒
  39. ③22時07分44秒
  40. ②3萬9,800元
  41. ③1萬4,000元
  42.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43.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44.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45.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46. 犯罪事實
  47. 一、于康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
  48. 二、案經安永麻里、陳瑾德、陳思廷、李櫸中、何沁葇、廖彩如、黃雅玲
  49. 證據並所犯法條
  50.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5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
  52.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53. 此   致
  54.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55.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56.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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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于康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第1066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第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于康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示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如下:
  于康儷(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快給我電..嘟嘟」、「胖嘟嘟」、「嘟嘟」)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稱「老闆晚上好」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犇」、「吻仔魚」、「傑利鼠」、「紅魔蝦」、「小新」、「黑莖肛」(「黑金剛」)、「豬頭皮」之人(下合稱「大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黑莓機(即廠牌、型號均不詳、搭配不詳香港門號之行動電話)下載Telegram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與「大犇」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再由于康儷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得手(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詐欺款項連同帳戶提款卡一併置於指定地點(俗稱「丟包」)或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于康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6至127頁、第131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于康儷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大犇」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偽造印文、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中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就其將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供承在案,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與本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理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且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7「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固應允月結給予被告提領金額1%作為其報酬,惟被告除預支5,000元外,至今沒有拿到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662號卷第28頁,偵字第1772號卷第12頁,偵字第3605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7383號卷第11頁,偵緝字第557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於112年10月8日另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47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5,000元犯罪所得,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就本案犯行另獲有報酬,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被告提領之詐欺款項(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已由其依指示丟包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或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66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772號卷第12頁,偵字第7383號卷第10頁,偵第3605號卷第13頁,偵緝字第557號卷第5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黑莓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已於被告另案中為警扣押等節,固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605號卷第13頁,偵字第10662號卷第27頁,偵字第1772號卷第12頁,偵字第7383號卷第11頁,偵緝字第557號卷第52頁),然上開黑莓機既未扣案,廠牌、型號、門號復均不詳,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7「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屬各該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已將上開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0662號卷第26頁,偵字第1772號卷第12頁,偵字第7383號卷第10頁,偵字第3605號卷第13頁),已非被告持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安永麻里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3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曉芊」、「7-ELEVEN專屬客服」、兆豐銀行客服、兆豐銀行楊國福主任,向安永麻里佯稱:要使用統一賣貨便進行交易,但須先依指示匯款認證開通云云,致安永麻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16時49分26秒
4萬9,970元
施昭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
①17時06分35秒
②17時07分10秒
③17時07分51秒
(/臺北市○○區○○街00號無人銀行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9,005元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瑾德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7時08分前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偽裝買家、郵局客服,向陳瑾德佯稱:要購買碗具,但因賣貨便帳號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陳瑾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①17時08分48秒
②17時09分48秒

①5萬元
②6,300元
 
施昭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1日
①17時25分50秒
②17時26分35秒
③17時27分2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西門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6,000元
(含編號3之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思廷
(提告)
112年10月11日
14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宜宜」、「雅雯」、「7-ELEVEN在線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北投專員「線上客服專員」,向陳思廷佯稱:要使用統一賣貨便購買奶瓶,但先依指示匯款開通云云,致陳思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1日
16時54分48秒

3萬0,123元

施昭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上
同上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何沁葇
(提告)
112年10月14日
12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裝旋轉拍賣電商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向何沁葇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匯款重新認證其旋轉拍賣賣場云云,致何沁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4日
①13時36分56秒
②13時38分52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陳心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
①13時48分30秒
②13時49分15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4萬元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李櫸中
(提告)
112年10月14日
13時5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偽裝臉書買家名稱「Min Shng Tai」、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李櫸中佯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銀行認證測設云云,致李櫸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14日
15時00分10秒
1萬9,985元
陳心蓉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4日
15時21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龍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2萬元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廖彩如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18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以TKLAB客服、富邦銀行人員名義,向廖彩如佯稱:因駭客入侵系統導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廖彩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7日
①20時12分49秒
②20時15分15秒
①5,574元
②6,012元
呂明慶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
①20時17分44秒
②20時18分20秒
③20時19分0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和平分行自動櫃員機前)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600元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黃雅玲
(提告)
112年10月27日
20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明洞國際電商客服、台新銀行客服,向黃雅玲佯稱:因電腦被駭客入侵,導致其訂單誤設為經銷商多訂12筆,須依指示匯款解除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10月27日
①21時23分42秒
②21時29分43秒
③21時35分19秒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8元
③1萬3,983元
呂明慶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7日
①21時34分10秒
②21時34分52秒
③22時07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成功郵局自動櫃員機前) 
①6萬元
②3萬9,800元
③1萬4,000元
于康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和解情形
1
安永麻里
(提告)
未和解
2
陳瑾德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瑾德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3
陳思廷
(提告)
未和解
4
何沁葇
(提告)
未和解
5
李櫸中
(提告)
未和解
6
廖彩如
(提告)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廖彩如壹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
7
黃雅玲
(提告)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于康儷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康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犇」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安永麻里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人頭帳戶,于康儷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現金,再於不特定地點將所提領之現金丟包或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安永麻里、陳瑾德、陳思廷、李櫸中、何沁葇、廖彩如、黃雅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萬華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于康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安永麻里、陳瑾德、陳思廷、李櫸中、何沁葇、廖彩如、黃雅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方式詐欺取財。
3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⑵附表所示帳戶於附表之提領時間有提款記錄。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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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附表所示7名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自陳取得報酬新臺幣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30日
  書 記 官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備註
1
安永麻里(提告)
佯稱設定賣場金流
112年10月11日16時49分許
4997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7時6分
臺北市○○區○○街00號
20000、20000、9000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2
陳瑾德(提告)
佯稱設定賣場金流


112年10月11日17時8分 
50000、6300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11日17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30000、30000、26000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3
陳思廷(提告)
佯稱設定賣場金流


112年10月11日16時55分
30123




113年度偵字第10662號
4
李櫸中(提告)
佯稱設定賣場金流

112年10月14日15時
1998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14日15時21分
同上 
2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5
何沁葇
(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10月14日13時36分至38分
49987、49988
同上
112年10月14日13時48分、49分
同上
60000、40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3年度偵字第1772號)

6
廖彩如(提告)
佯稱解除盜刷
112年10月27日20時12分、15分許
5574、6012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10月27日20時1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0000、20000、13600
113年度偵字第7383號
7
黃雅玲
(提告)
佯稱解除分期付款設定
112年10月27日21時23分至35分
49987、49988、1398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7日21時34分至22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60000、39800、14000
113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3年度偵字第3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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