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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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信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劉信忠被訴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信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隻羊互聯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劉信忠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Facetime等通訊軟體暱稱『三隻羊互聯網』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信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

所謂「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又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7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90年度台上字第6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經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智富通公司)之員工陳建榮識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持前開偽造智富通公司員工識別證向被害人陳孟甫出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智富通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向被害人取款時,所交付「現儲憑證收據」上蓋、簽有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及署押(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13號,下稱偵卷,第33頁),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智富通公司向被害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揆之前揭說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陳建榮之印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Β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行已有陳述(見偵卷第76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已指明(見偵卷第28頁),復有被告所配戴之識別證照片擷圖、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41頁)。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本院亦已就該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當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㈥被害人雖有數次交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Telegram、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三隻羊互聯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之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與2名未成年子女(國一、將升高中)同住、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76頁,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業經被告出示並交付被害人而行使,則該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⒊就「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自詐欺集團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收據時,該收據上已蓋有上開偽造之印文,其餘「陳建榮」部分為其所蓋、簽,印章係其所刻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係透過篆刻印章方式蓋印而偽造,即本案實難認有偽造之印章存在,⒋至偽造之「陳建榮」印章,業經另案沒收宣告在案(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本案獲有7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頁),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72,000元之事實,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㈣至未扣案偽造之智富通公司員工「陳建榮」識別證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識別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相關證據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月19日)」一紙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見偵卷第33頁 偽造之「陳建榮」署押一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13年2月5日)」一紙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一枚 同上 偽造之「陳建榮」印文一枚 偽造之「陳建榮」署押一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3號
被 告 劉信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隻羊互聯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分工方式為劉信忠擔任車手,佯裝是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被害人面交取款。
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孟甫,邀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孟甫陷於錯誤,而並依指示先後於①113年1月19日14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劉信忠;
②113年2月5日1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將6萬元交予佯稱資產管理公司之劉信忠。
嗣劉信忠取得前開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後經陳孟甫查覺有異報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信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孟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對話紀錄 4 臺北市○○區○○街00號及臺北市○○區○○街000號現場照片、113年2月5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收據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坦承月薪3萬6000元,有收取7萬2000元報酬,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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