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2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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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吉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花蓮○○○○○○○○○○○)


公設辯護人  沈公設辯護人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吉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5行:林文吉於000年0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龔龍基、楊承璋(龔龍基、楊承璋2人涉犯本件犯行部分,均另案偵查中)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依龔龍基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交予龔龍基,並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林文吉並依龔龍基指示提款,即與楊承璋一同至銀行分別以臨櫃提領或至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等方式提領詐欺犯行所得贓款,並依指示轉交予楊承璋、龔龍基後轉交出,每次提領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報酬。

   2、第2頁第4行:於同年月30日9時45分許、10時25分許,分別提領詐欺贓款8000元、170萬元。

   3、第2頁第8至10行:於同年月29、30日分別提領10萬元、9萬元、10萬元、9萬元,共計3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80萬元)。

   4、附表第8欄有關「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之記載,更正為「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

   5、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欄有關「1.111年12月29日12時許匯款21萬4000元」之記載,補充為「1.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匯款6000元、同日12時37分許匯款20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有關「3.111年12月30日8時許匯款110萬9000元」之記載,補充為「3.111年12月30日8時7分匯款99萬8000元、同日8時8分許、匯款11萬1000元」;

有關「4.111年12月30日9時8分許匯款62萬9,000元」及「5.111年12月30日10時21分許匯款24萬9,000元」部分均補充(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6、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三層)」欄有關「匯款380萬元」之記載更正為「匯款38萬元」。

   7、附表編號5欄刪除誤載「111年12月30日7時37分許匯款100萬元」之記載,其餘更正補充「被害人」欄:郭力瑋、「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補充「111年12月30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林文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被害人楊淑貴提出詐欺集團傳送不實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詐欺集團寄送水果所留宅急便收件人聯資料、所申辦之新竹武昌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2048號偵查卷第117至121、151頁)。

 3、被害人胡沛家提出詐欺集團傳送偽造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列印資料(第42048號偵查卷第195至201頁)。

 4、被害人藍雪禎提出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之戰隊資格證、聚塔團入團申請書、50%凝砂拉升行動參與資格證等列印料(第42048號偵查卷第275至281頁)。

 5、被害人郭力瑋提出詐欺集團以LINE傳送之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不實投資網站實戰操作等不實投資訊息列印資料(第42048號偵查卷第313至325頁)。

 6、被害人邱吉鶴提出詐欺集團傳送之法務部調查局處罰通知(第42048號偵查卷第361頁)。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後於112年2月20日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1936號函附郭力瑋申辦張戶基本資料、111年12月5日至112年2月13日交易明細、於112年4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胡沛家申辦帳戶1111年12月20日至112年1月31日轉帳交易明細(第42048號偵查卷第195至199、311至315頁)。

 8、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573號函附古浩旋申辦該行帳戶基本資料、108年2月3日至111年12月30日交易明細。

 9、刪除證據清單編號4之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之記載。

10、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龔龍基,並依龔龍基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於提領款項時,龔龍基指示楊承璋騎乘機車載其去提領,楊承璋並在旁等候,其將提領出之款項交予楊承璋,由楊承璋轉交予龔龍基,因龔龍基與楊承璋較熟,讓楊承璋保管錢等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3人以上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刪除強制工作及加重處罰之規定,另有關加重處罰部分另移至該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5月24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2、有關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該條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列第4款規定:「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有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記錄之方法犯之」,即增列加重處罰事由,本件詐欺集團利用電腦合成及科技方法冒用知名人士,設計不實投資應用程式,供被害人下載,依指示轉帳投資,雖有該條規定之加重詐欺行為,但據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中負責施用詐術情節,即無該條增列情狀,是此部分修正並無影響,故不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① 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②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③ 該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④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其中被害人人楊淑貴接續遭詐欺金額達520萬870元,被害人邱吉鶴亦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合計642萬元,則制訂後之規定分別提高第339條之4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3、有關洗錢罪部分:   (1)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該條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生效施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乃獨立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規定,無從適用上開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3)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4)自白減輕部分:  ①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 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洗錢罪部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被告提領詐欺款轉交出,每次領款均有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被告未繳交犯罪所得,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符。

據此,綜合比較上開歷次修正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但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白減刑規定不符,但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是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則所論處之刑為3年6月至1月,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之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林文吉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查被告將其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告知予「龔龍基」,並依龔龍基指示與楊承璋一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予楊承璋、龔龍基所為,就本件犯行與龔龍基、楊承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多次以投資、繳付保證金為由詐騙被害人胡沛家,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被告依指示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犯罪手法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所犯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犯上開數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職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屬不同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地點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七)自白減刑部分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惟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均屬對被告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個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出,造成附表編號1至5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該詐欺集團順利保有犯罪所得,檢警單位難以追查上手,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18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相符,但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程度,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證障礙鑑定通知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提供個人申辦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犯行外,並有相關案件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沒收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制定、修正後之規定。

(二)犯罪所得: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報酬以提領一次報酬為3000元至5000元計算,領了10幾次,龔龍基有給我約5、6萬元等語,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第42048號偵查卷第63頁;

第88號偵查卷第36、115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有犯罪所得,並以被告提領次數計算,至於金額部分,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定,即以每次提領3000元計算,依被告本件提供之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提領記錄,合計有8次,則被告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3000元×8次=2萬4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所謂「有過苛之虞」,應依比例原則斟酌之。

  2、查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第1層人頭帳戶後,即遭詐欺集團操控轉入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或由被告提領出,或將款項另轉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行提領出後轉交予龔龍基或楊承璋轉交,則被告提供帳戶內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為被告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應依法沒收,然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提領1次,報酬為3000元,業經本院諭知沒收並追徵,且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其屬低位階接受指令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人,如就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中就洗錢財物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胡沛家)
林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楊淑貴)
林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藍雪禎)
林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吉鶴)
林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郭力瑋)
林文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度偵緝字第88號被 告 林文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花蓮○○○○○○○○○)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吉於不詳時許起,加入由龔龍基(另行簽分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提領1次抽成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與上開成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文吉於民國000年00月間不詳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啟星通訊行,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文吉中信帳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林文吉國泰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龔龍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員即於000年00月間起,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該帳戶之款項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轉出至本案林文吉中信帳戶。
嗣由龔龍基指示林文吉於111年12月29日12時29分許自本案林文吉中信帳戶提領100萬元、於同年月30日9時、10時許分別提領2筆共計170萬8,000元,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操作本案林文吉中信帳戶,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第二層)」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林文吉國泰帳戶,林文吉嗣再依龔龍基之指示,於同年月29、30日提領4筆共計380萬元。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林文吉於調詢、偵查
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將
本案林文吉中信、國泰帳戶之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龔
龍基使用,並依龔龍基之指示
提領遭詐欺之被害人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提領1次可抽成5,
000元等事實。
證人楊承璋於偵查中之證

證明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帳戶
交予龔龍基,並依龔龍基之指
示提領匯入其帳戶款項之事
實。
證人即被害人楊淑貴、胡
沛家、邱吉鶴、藍雪禎、
郭力瑋等人於調詢時之證
述、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截圖、匯款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
團以上開方式詐騙,因而於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
附表「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
戶之之事實。
提款機監視器錄影光碟及
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至銀行自動櫃員機
提領金錢之事實。
本案林文吉國泰、中信帳證明被告使用本案林文吉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與龔龍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請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請予分論併罰。
末被告自承其每提領1次可抽成5,000元,故就其上開所為7次提領行為,共獲得3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鄧巧羚
謝仁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戶及如附表「第一層帳
戶」欄所示古浩旋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泰、中信接收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得之款
項,被告嗣再於上開時間,將
匯入上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提
領之事實。
(續上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第一
層)
第一層帳

匯款時間、
金額(第二
層)
第二層
帳戶
匯款時
間、金額
(第二層)
第三層帳

胡沛家本案詐欺集
團以LINE暱
稱「張志
賢」、「沐
雪」等向胡
沛家佯稱可
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
投資獲利等
語,致胡沛
家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
右列「第一
層帳戶」
111年12月2
9 日11 時50
分許匯款10
萬元
土地銀行
帳號000-
00000000
0000 號帳
戶(戶
名:古浩
旋)
1.111 年12
月29日12時
許匯款21萬
4,000元
2.111 年12
月29日14時
28分許匯款
9萬9,000元
3.111 年12
月30日8時
許匯款110
萬9,000元
4.111 年12
月30日9時8
分許匯款62
萬9,000元
5.111 年12
月30日10時
21分許匯款
24 萬9,000

本案林
文吉中
信帳戶
111 年12
月29日15
時17分許
匯款380
萬元
本案林文
吉國泰帳

111年12月2
9 日11 時53
分許匯款10
萬元
111年12月3
0日9時6分
許匯款10萬

111年12月3
0日9時7分
許匯款10萬

楊淑貴本案詐欺集
團以LINE暱
111年12月2
9 日14 時11
稱「張志
賢」、「沐
雪」等向楊
淑貴佯稱可
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
投資獲利等
語,致楊淑
貴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
右列「第一
層帳戶」
分許匯款10
萬元
藍雪禎本案詐欺集
團以LINE暱
稱「張志
賢」、「沐
雪」等向藍
雪禎佯稱可
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
投資獲利等
語,致藍雪
禎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
右列「第一
層帳戶」
111年12月2
9 日15 時30
分許匯款10
萬元
邱吉鶴本案詐欺集
團以LINE暱
稱「張志
賢」、「沐
雪」等向邱
吉鶴佯稱可
透過SHEELD
111年12月3
0日7時37分
許匯款100
萬元
(續上頁)
MARKET平台
投資獲利等
語,致邱吉
鶴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
右列「第一
層帳戶」
111
年12
月30
日7
時37
分許
匯款
100
萬元
郭力瑋
本案詐欺集
團以LINE暱
稱「張志
賢」、「沐
雪」、「客
服專員343
6 」等向郭
力瑋佯稱可
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
投資獲利等
語,致郭力
瑋陷於錯
誤,而於右
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
右列「第一
層帳戶」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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