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丙○○被訴共同詐欺乙○○及洗錢部分之記載(如附件所示,至於同案被告甲○○被訴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次受有5,000元報酬(見偵字卷第164頁),屬其本案所得財物,既未自動繳交,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僅得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法定最高本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適用結果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刑度得減輕至2分之1,雖非必減至2分之1,然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最重本刑之處斷刑上限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大幅度可能可減至「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不倒」、「小娘娘」、「十三」、「查理」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審理時自述現無賠償能力)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薪約8、9萬元、須給付子女扶養費及扶養罹病母親等生活狀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8頁,審訴字卷第39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報酬為5,000元,業如前述,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係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最上層主謀者,其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及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各自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小娘娘」、「十三」、「查理」、「和尚」、「葉仕杰」、「L」、「丹尼爾」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贓款,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丙○○及甲○○分別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再於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助教從林靜雯」、「MSS客服」,向乙○○佯稱:可投資該平台,且如要出金,須先行支付投資平台利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㈠於112年11月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自稱藍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天公司)投資專員「陳新榮」之丙○○,丙○○再依照「不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又於112年11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內,交付現金30萬元予自稱藍天公司投資專員「吳美華」之甲○○,甲○○再依照「不倒」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和尚」,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乙○○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時、地,假冒藍
天公司投資專員「陳新
榮」,並向告訴人乙○○當
面收取50萬元,嗣後又將該
5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時、地,假冒藍
天公司投資專員「吳美
華」,並向告訴人乙○○當
面收取30萬元,嗣後又將該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丙○○、甲○○分別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丙○○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30萬元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之事實。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
指訴
證明LINE暱稱「助教從林靜
雯」、「MSS客服」之人對
其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
誤,因而分別於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時、地,當
場交付如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示現金予被告丙○○、
甲○○之事實。
收款收據、監視器翻攝照
片33張、被告甲○○與
「尼逆」之交友軟體Tind
er、Instagram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
所陳LINE對話紀錄2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後,因而分別於如犯罪
事實一、㈠、㈡所示時、
地,當場交付如犯罪事實
一、㈠、㈡所示現金予被告
丙○○、甲○○之事實。
(續上頁)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