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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靖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第127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靖澄犯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Α主文欄所示之刑。
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吳靖澄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靖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換言之,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B編號1至3所示文件影像檔電磁紀錄予被害人朱張麗卿,另由被告交付如附表B編號4所示文件予被害人楊筑君,形式上均已表明係政府機關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與刑事案件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自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準)公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依前揭說明,自屬偽造之(準)公文書甚明。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本案偽造如附表B所示之印文,其全銜及職稱等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及名銜大致相符,乃用以表明公署主體或公務員之印文,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帳戶資料、取款及轉交等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核被告就附表A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A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㈥被告就附表A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是被告就附表A所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分別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㈦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A所示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洗錢過程及細節詳細交代、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其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父母離婚親權隨母、與祖父母同住、母親現執行中須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目前於偵查及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而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⒈如附表Β編號1至4「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持詐欺集團偽造之如附表Β編號1至4「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業經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影像檔電磁紀錄傳送、或出示並交付被害人等而行使,則該電磁紀錄及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依前揭說明,當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報酬係以1天2,000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計算式:2天×2,000元=4,000元)乙節,堪可認定,此部分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Α: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吳靖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Β: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相關證據卷頁出處 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錄(112年11月3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113偵12115卷第39頁 偽造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1枚 同上 2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影像檔電磁紀錄(112年11月3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處長莊進國」印文各1枚 同上 3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影像檔電磁紀錄(112年11月3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同上 4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紙(112年11月21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 113偵12749卷第69頁
附表C:詐騙集團成員盜領被害人朱張麗卿名下帳戶之款項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相關證據卷頁出處 1 朱張麗卿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 5萬元 113偵12115卷第33、35頁 112年11月3日 5萬元 112年11月3日 5萬元 112年11月4日 6萬元 112年11月4日 5萬3,000元 2 朱張麗卿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 3萬元 113偵12115卷第33、37頁 112年11月3日 3萬元 112年11月3日 3萬元 112年11月3日 3萬元 112年11月3日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3萬元 112年11月4日 1萬7,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1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49號
被 告 吳靖澄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靖澄於民國112年11月初,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10時許,冒充三重分局員警及檢察官陳彥章之身分,向朱張麗卿佯以:朱張麗卿涉及洗錢,恐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羈押禁見2個月,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證物等語,並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等準公文書,致使朱張麗卿陷於錯誤,同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吳靖澄於112年11月3日14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09巷5弄內,向朱張麗卿收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將上開提款卡送至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222號前,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陸續自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提領共計49萬元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冒充松山分局隊長楊士層、王建成主任檢察官及施教文檢察官之身分,向楊筑君佯以:楊筑君涉嫌詐欺案件,需將名下銀行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交付金飾供監管等語,致使楊筑君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4時7分許,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3弄之景豐公園入口處,將價值60萬元之8件金飾交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收取金飾之吳靖澄,吳靖澄則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交予楊筑君,吳靖澄再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某處,將上開向楊筑君收取之金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朱張麗卿、楊筑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張麗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楊筑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靖澄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自112年11月初起,以每日2000元之酬勞,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112年11月3日14時許,至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09巷5弄內,向告訴人朱張麗卿收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前往臺北市中正區詔安街222號附近放置上開提款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提款卡取走;
復於112年11月21日,至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3弄之景豐公園入口處,向告訴人楊筑君收取金飾後,再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之某處,將上開向告訴人楊筑君收取之金飾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張麗卿、楊筑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2人因遭冒充之員警、檢察官詐欺,而分別交付銀行提款卡、密碼及金飾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朱張麗卿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冒充三重分局員警及檢察官陳彥章之身分,傳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朱張麗卿詐取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臺北市○○區○○○街○○○街街○○○○路0段000號、長泰街146號、詔安街222號、東園街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月3日14時許,出現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2段409巷5弄附近,並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會合面交之事實。
5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影本 佐證該2帳戶於112年11月3日、同年11月4日,陸續遭提領共計49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楊筑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日期為112年11月21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員警、王建成主任檢察官及施教文檢察官之身分詐欺告訴人楊筑君,並以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楊筑君收取金飾之事實。
7 臺北市○○區○○路00號、景隆街38號及48號、興隆路1段253號、興隆路1段251巷1弄1號、興隆路1段251巷3弄等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11月21日14時許,出現在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251巷3弄之景豐公園附近之事實。
8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景高門市之發票明細 佐證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3時57分許,至該統一超商門市購買公文信封及列印彩色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義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所為2次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陳彥章」準公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獲取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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