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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4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前該條文下稱行為時法,此次修正後該條文下稱中間法),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法),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行為時法即中間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雖以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但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嗣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符合中間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或現行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僅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而得減輕其刑(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因子,詳後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依行為時法始有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結果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其刑度得減輕至2分之1,雖非必減至2分之1,然如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方式,最重本刑之處斷刑上限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大幅度可能可減至「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宣告刑之限制,修正後則刪除該條項規定,於此不影響前揭關於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之比較,附予說明),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郭文泰」、「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否認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指示車手及收水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乙○○受有財產損害,實難寬貸,參以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告訴人被詐欺財物價值高低、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由配偶扶養中、現另案在監執行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分工程度地位為指示車手及收水,高於一般低階車手等情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審訴字卷第51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查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不法報酬,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是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係負責指示車手及收取車手所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之收水角色,並非最上層主謀者,其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洗錢財物無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12號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悔改,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日時許,與郭文泰(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3號等審理中)加入由綽號「阿保」之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甲○○與郭文泰、王信昌(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案判決有罪確定)、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案判決有罪確定,僅陳家瑋就詐欺楊宏宇部分無罪)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由甲○○、郭文泰擔任指示車手之角色,沈于娟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予綽號「阿保」之人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王信昌、林佳興、陳家瑋則擔任持本案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角色,待其等領得款項後,再由甲○○向其等收取詐欺贓款。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乙○○,致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甲○○、郭文泰即指示並由甲○○陪同王信昌、沈于娟、林佳興、陳家瑋,持本案提款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所示時間,由附表二所示之人從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得逞,並將提領之款項交給甲○○,甲○○再轉交予綽號「阿保」之人,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之供述(111偵
24264卷第23~29頁、113
偵緝405卷113年3月20日
訊問筆錄)
坦承其於另案被告陳家瑋、林
佳興提款時在場之事實。
二
另案被告郭文泰之供述(1
11偵24264卷第17~21頁)
證明被告把風、收受車手自自
動提款機領得之款項之事實。
三
另案被告王信昌之供述(1
12偵18159卷第9~14、17~
證明被告指示其提領款項,其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19頁、259~261頁)
之事實。
四
另案被告沈于娟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0月18
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
卷第31~37頁)
證明另案被告林佳興提領款項
後,交予被告之事實。
五
另案被告林佳興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
卷第43~46頁)
證明被告指示其提領款項,其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之事實。
六
另案被告陳家瑋之供述(1
10偵34767卷110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111偵24264
卷第39~42、195~196頁、
112 偵18159 卷第29~39
頁、221~223頁)
證明被告指示其提領款項,其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被告
之事實。
七
告訴人乙○○之指訴(110
偵34767卷110年9月24日
警詢筆錄、111偵24264卷
第47~53頁、112偵18159
卷第61~64頁)
證明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欺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
案帳戶之事實。
八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12偵
18159卷第67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該款項旋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
提領之事實。
九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11偵24264卷第89~95頁、
112偵18159卷第69~70頁)
證明被告把風、附表二所示之
人提領款項之事實。
(續上頁)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附表一:
附表二:
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
幣,下同)
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
9月24日19時1分許,
冒充「CACO」之客服
人員致電告訴人,佯
稱因網站疏失將其身
分轉為批發商,需操
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
除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
⑴110年9月24日19時43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5分
⑶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⑴4萬9,999元
⑵4萬9,999元
⑶4萬9,999元
提領人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王信昌⑴110年9月24日19時46分
⑵110年9月24日19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
號中華郵政老松郵局
⑴4萬元
⑵1萬元
陳家瑋⑴110年9月24日19時50分⑴臺北市○○區○○路⑴6萬元⑵110年9月24日20時47分
⑶110年9月25日0時15分
00號中華郵政老松郵
局
⑵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北門
郵局之自動提款機
⑶臺北市○○區○○路
000號新光銀行龍山
分行
⑵2萬元
⑶8,000元
林佳興⑴110年9月24日20時55分
⑵110年9月24日20時57分
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臺北北門郵局
之自動提款機
⑴1,000元
⑵1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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