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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伯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綽號「孫苙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領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其有利之認定為3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09號
被 告 陳伯瑋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瑋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孫苙凱」之人係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俊佑,致使吳俊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後,陳伯瑋再應「孫苙凱」之指示前往上開便利商店取件,並將所取得之上開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人士以供作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
嗣吳俊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伯瑋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含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為賺取報酬,而自000年00月間起,加入上開集團而擔任領取包裹之工作,並依「孫苙凱」指示,先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後,復將該包裹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另名不詳人士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吳俊佑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俊佑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將所申用之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以包裏寄貨之方式,寄送至指定便利商店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證明被告陳伯瑋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便利商店,領取告訴人所寄出裝有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23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陳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孫苙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取物品 包裏領取地點 包裏領取時間 吳俊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1時54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俊佑佯稱:吳俊佑因涉及刑案而須提交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調查云云,致使吳俊佑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11時54分許,至高雄市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嘉馥門市)」 112年12月6日20時8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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