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6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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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怡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水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張哲博調解成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55-56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張哲博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

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還沒有拿到薪資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表一:
被告陳怡樺願給付張哲博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3年6月13日當庭給付3,000元,餘款9,000元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陳怡樺匯款至張哲博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二 「張羽涵」印章1枚 三 IPHONE SE 行動電話1支(顏色:紅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四 俊貿國際工作證1張 五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怡樺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
之前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怪老子」、「王瑤」等人所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建置虛假之「俊貿國際」投資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怪老子」、「王瑤」與被害人聯繫,嗣張哲博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上開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張哲博佯稱可儲值現金投資,致張哲博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嗣張哲博發覺其遭詐欺,遂於112年12月29日報警處理。
而陳怡樺於113年1月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再度與張哲博聯繫,相約於當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向張哲博收取80萬元之儲值金,陳怡樺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赴約,迨陳怡樺持偽造之工作證(姓名:張羽涵)、收據(上有「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欲向張哲博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陳怡樺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張羽涵」印章1個、iPhone手機2台等物品,陳怡樺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張哲博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whatsapp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扣案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扣案之印章、收據、工作證、手機2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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