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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宇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梁宇昊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時,加入「方優傑」、「李秀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恭喜發財」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
梁宇昊與「方優傑」、「李秀婷」、「恭喜發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欣」之帳號向楊桂華佯稱:下載京城證券APP後,交付款項由其代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楊桂華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款項。
嗣梁宇昊即依「恭喜發財」之指示,以Telegram接收QR CODE,並前往便利商店分別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收據」各1紙(其上有偽造之「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再由梁宇昊於其上偽簽「陳明揚」署名各1枚後,接續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49分許、同年月12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606巷交岔路口,向楊桂華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7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交付予楊桂華而行使,表示京城公司確有收到280萬元、7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京城公司、「陳明揚」及楊桂華。
梁宇昊並將收取之款項均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梁宇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0頁、第165至167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50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3張、比對照片4張、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收據翻拍照片1張及告訴人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至73頁、第74至75頁、第77頁、第81至90頁、第95至1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先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各有交付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應予補充。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係用以表示京城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無訛。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復有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本院已就此部分事實為實質調查。
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方優傑」、「李秀婷」與「恭喜發財」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及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為前揭犯行,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行為,是在同一犯罪計畫內,持續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詐欺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同一目的下所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所示)。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而獲有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方優傑」、「李秀婷」,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
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京城公司113年1月11日收據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2 京城公司113年1月12日收據1紙 「京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榮記」之印文各1枚及「陳明揚」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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