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75,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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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4.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9. 貳、得心證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春英收取
  11. (一)經查,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
  12. (二)被告雖辯以:是應徵一個外派外送的工作,不知道這是犯法
  13.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4. 二、論罪科刑:
  15.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16. (二)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17.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
  18.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嘉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19.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20. 三、沒收
  21.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22.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23. (三)至扣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
  24.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5.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
  26.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
  27. (三)經查,告訴人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
  28.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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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鈜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鈜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智富通工作證壹張、收款收據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鈜圲自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志誠」及少年黃○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警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假冒係張忠謀妻子張淑芬之投資老師創立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透過LINE向李春英佯稱:依指示在智富通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春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113年1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與投資公司相約面交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面交車手投資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復於113年3月1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李春英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李春英位在○○市○○區○○○路0段000巷住處收取投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劉鈜圲依「李志誠」指示,於同日19時10分許,至上開李春英住處樓下收取款項,然因李春英前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劉鈜圲向李春英表明係智富通公司工作人員前來收取100萬元,並欲交付智富通公司收款收據時,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

嗣在該址樓下查獲監控手少年黃○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鈜圲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春英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只是應徵工作,沒有要去詐騙別人云云。

經查:

(一)經查,被告有依指示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本案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春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黃○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智富通投資公司客服人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扣案手機內與Line暱稱「陳志誠」對話紀錄擷圖、與應徵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等扣押物照片、少年黃○嘉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大安2」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以:是應徵一個外派外送的工作,不知道這是犯法的行為等語。

然被告自承其是在網路IG應徵外派外送員,沒有看過公司的人,主管陳先生叫其去收錢,收什麼錢他沒有說,只說是公司的款項,陳先生說他會再委派人員和其收這個錢,其沒有去過公司現場,是否實際有此公司其沒有去確認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從事本案工作之過程,其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面試即獲得工作,被告經由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取得工作,此與一般工作應徵當係由求職者前往公司進行之程序迥異,被告就此與常理相違之處,理應察覺有異。

又被告自陳收取及繳回款項地點復遍布四處,其中不乏垃圾堆或輪胎上面等令人匪夷所思之地點,以如此隱諱之方式交付款項即可獲取報酬,與一般外派外送工作內容相距甚遠,更與常情不符;

又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復經媒體廣為報導,另坊間電信、網路詐騙之集體犯罪,除一線、二線通話人員外,尚有首謀、收水及車手,此等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顯亦有相當智識程度,對上情當無從諉為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李志誠」、少年黃○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嘉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黃○嘉係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供稱:其還沒收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蘋果牌IPHONE15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用,為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3頁、第1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智富通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2張,亦屬被告所持有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亦應予沒收之。

(三)至扣案其餘之工作證3張、中國信託存摺1本,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故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須客觀上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始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告訴人已知受騙佯裝交付被告款項,被告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取款未遂,於本案詐騙集團未有犯罪不法利得,而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所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以犯罪不法所得為標的,需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始有著手洗錢可言,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既未先獲取犯罪不法所得,自無被告「著手」洗錢之情形,被告就此自不構成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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