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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0、119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融犯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偽造「王俊杰」印章壹枚、偽造「鼎智投資」、「啟宸投資」印文各壹枚、偽造「王俊杰」印文、署押各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俊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王俊杰」工作證各壹張、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至6行:謝宗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李主管」等人及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達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謝宗融參與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79號判決),擔任俗稱「面交車手」,即負責依集團中暱稱「李主管」指示,下載列印偽造不同投資公司名義之收據,及偽造不同公司名稱之工作證,並委請不知請刻印業者偽刻「王俊杰」印章1枚,用以蓋在收款收據上以取信被詐騙者,並佯裝為投資公司外派人員至指定地點向遭詐騙者收取現金,及至指定之速食店或百貨公司廁所垃圾桶內藏放所收取款項方式轉交上手成員,即可取得所收取金額1%計算之報酬。
而與暱稱「李主管」、收取其所領取詐欺贓款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2、第1頁第7至8行:詐欺集團先設置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啟宸https://knggkfk.com」,並利用網路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翁玉雯於112年8月中旬上網瀏覽上開廣告,即依廣告所留LINE ID,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先後以暱稱「阿魯米」、「周婷婷」「A2牛股集中贏」、「啟宸專線客服」等與翁玉雯聯繫,訛稱下載「啟宸」投資應用程式,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云云,致翁玉雯陷於錯誤下載該不實應用程式,依指示多次匯款及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到場之人員。
3、第1頁第11行:謝宗融依暱稱「李主管」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詐欺集團偽造蓋有「啟宸投資」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配戴上開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並攜偽造「王俊杰」印章前往指定地點。
4、第1頁第12至13行:謝宗融向翁玉雯佯稱其為鼎智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王俊杰」,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翁玉雯確認,向翁玉雯收受現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後,即在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承辦人欄偽造「王俊杰」之署押,並蓋偽造「王俊杰」印文1枚後交予翁玉雯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王俊杰,代表啟宸公司向翁玉雯收取140萬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生損害於翁玉雯、王俊杰、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第14行:將所收取款項中以1%計算報酬即1萬4000元款項取出。
6、第1頁第18行至第2頁第2行:詐欺集團先設置不實「鼎智券商」應用程式(網址:https://app.hjbvgf.com),並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留有LINEID以供連結,潘效賢於112年8月20日瀏覽後,即下載群組,加為好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盧輕雨」訛稱下載上開投資應用程式,由投資公司代為投資股票獲利甚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投資款。
7、第2頁第4至6行:謝宗融依暱稱「李主管」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至潘效賢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12樓之1之辦公室,配戴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向潘效賢佯稱其為鼎智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王俊杰」並出示該偽造工作證予潘效賢觀看,即向潘效賢收取現金100萬元後,即在蓋有偽造「鼎智投資」印文之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出示予潘效賢,並在該偽造收據經辦人欄內偽簽「王俊杰」署押,並蓋用偽造「王俊杰」印文1枚後交予潘效賢而行使,用以表示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王俊杰,代表鼎智公司向潘效賢收取100萬元現金以為投資儲值款,足以生損害於潘效賢、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杰等人。
8、第2頁第6行:謝宗融收取款項後,即自行抽出其當日報酬1萬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潘效賢申辦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內頁明細。
3、證人即車號000-00號計程車司機林富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
查被告依「李主管」指示,下載列印蓋有偽造「鼎智投資」、「啟宸投資」等印文而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私文書,並於收受被害人所交付款項後,均在上開偽造收據經辦人欄處偽造「王俊杰」署押,並蓋偽造「王俊杰」印文1枚後分別交予交付現金款項之被詐騙人,分別用以表彰被告分別代表其為鼎智投資公司、啟宸投資公司之經辦人員「王俊杰」,分別向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等人收取欲儲值投資款,分屬偽造鼎智公司、啟宸公司名義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等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鼎智公司、啟宸公司、王俊杰等人至明。
2、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查本件被告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李主管」指示將其個人大頭照傳送予「李主管」,並由「李主管」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腦圖檔製作不同投資公司、部門、職稱之工作證,用以收款時持交予告訴人翁玉雯、潘效賢2人觀看、確認,被告接收相關圖檔後即列印出,並於收款時使用,致告訴人2人均不疑有他而將現金交予被告,是該工作證有關服務之證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述工作證均為偽造,且均屬特種文書甚明。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㈡即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件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就被告所為均未記載被告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觀起訴書犯罪實一之㈠㈡所載,均載明被告將蓋印有偽造「啟宸投資」、「王俊杰」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交予翁玉雯,及將印有偽造「鼎智投資」、「王俊杰」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據交予潘效賢等記載,證據清單欄亦明確載明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可徵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2次犯行均犯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僅漏載相關法條規定甚明,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所犯其他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相關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3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
(三)吸收關係:被告所犯本件偽造「王俊杰」之印章,分別在蓋有偽造「啟宸投資」、「鼎智投資」印文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王俊杰」署押、蓋用偽造「王俊杰」印文後,先後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將偽造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均交予告訴人2人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店人員偽造「王俊杰」印章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五)共同正犯: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由多人參與分工完成,可認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詐欺款轉交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相互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等犯罪計畫,被告所參與本件犯行屬構成要件行為,縱未明確瞭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詐欺手法,然其既可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佯裝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依指示放至指定地點方式轉交出等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同負全責。
是被告與暱稱「李主管」、收取其款項之收水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想像競合犯: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件犯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均應予減輕其刑,但因被告所犯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屬於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自無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事項,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八)數罪: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分別詐騙告訴人2人,即對不同被害人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九)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財務,竟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偽冒投資公司業務專員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高額投資款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多次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手成員,除本件所查獲2次犯行外,尚有另案經查獲,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已經判決或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與本件犯行有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據上開規定及說明,宜俟被告所涉數案均判決確定後,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並避免重複裁判,故就本件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2、本件被告偽刻「王俊杰」印章1枚,經另案扣押,及被告於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分別偽造「鼎智投資」、「啟宸投資」印文各1枚、「王俊杰」印文、署押各2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上開偽造收據均由被告交予告訴人2人,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供犯罪所用: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2、被告收取詐欺款時,分別配戴偽造「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並出示予告訴人2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上開偽造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均供本件犯行使用,雖未扣案,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並直接自所收取款項裡抽出乙節,業據被告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據上述比例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4000元(計算式:〈100萬+140萬〉×1%=2萬4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收取詐欺款項後均依指示藏放指定廁所垃圾桶內方式轉交上手成員,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所掩飾、隱匿洗錢犯行之款項,尚難認為被告取得所有,或具有事實上管領、支配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告訴人翁玉雯)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告訴人潘效賢) 謝宗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0號
113年度偵字第11977號
被 告 謝宗融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融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主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收取金額1%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主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000年0月間,向翁玉雯佯稱:依指示在「啟宸」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翁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7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樓梯旁交付款項,復由謝宗融依「李主管」之指示前往該處,與翁玉雯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並交給翁玉雯印有「啟宸投資」、「王俊杰」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再依「李主管」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在「李主管」指定百貨公司、麥當勞之男廁垃圾桶之方式,交付給「李主管」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翁玉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於000年0月間,向潘效賢佯稱:依指示在「鼎智」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效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6日12時28分許,在潘效賢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之住處交付款項,復由謝宗融依「李主管」之指示前往該處,與潘效賢面交取得100萬元,並交給潘效賢印有「鼎智投資」、「王俊杰」印文之現金收據1紙,再依「李主管」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以放置在「李主管」指定百貨公司、麥當勞之男廁垃圾桶之方式,交付給「李主管」指派前來收取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潘效賢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復經比對收據上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玉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潘效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翁玉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翁玉雯所提供現金收款收據1紙、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翁玉雯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4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啟宸投資」、「王俊杰」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潘效賢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潘效賢所提供現金收據1紙、工作證翻拍照片及匯款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潘效賢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印有「鼎智投資」、「王俊杰」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收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截圖證據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翁玉雯收款之事實。
5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案蒐證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潘效賢收取100萬元,並交付收據1紙,且該收據上指紋經比對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53號起訴書及該案卷證影本(含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印鑑印文、工作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截圖等照片1份)暨電子卷證光碟1片 證明被告另案於同年月28日受「李主管」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面交取款,遭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王俊杰」印鑑1顆、啟宸投資等工作證6張,業經起訴,且被告於另案扣押之「王俊杰」印鑑印文與本案相同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宗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李主管」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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