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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書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1號、第13410號、第136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書樺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3-1「提領金額(依交易明細所示)」欄所載「(1)120,005元」更正為「(1)20,005元」、編號7、7-1、7-2「提領地點」欄所載「(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興北店)」更正為「(6)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復北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韋書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同一告訴人林千喜相同遭詐騙之情,依指示匯款至前揭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各告訴人,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前揭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本件所為之11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就其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均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各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領款車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游秀如、張之瑄、陳品綺、洪儀珈、陳香如、林常意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素行、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民國113年1月22日領款有拿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報酬,同年1月25日好像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又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認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游秀如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曾彩玲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關於告訴人林千喜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之瑄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品綺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洪儀珈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穎達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香如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莊明翰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李書琪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常意部分 韋書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57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韋書樺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韋書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再由韋書樺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佐證證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依交易明細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佐證 1 游秀如 (提告) 113年1月22日09時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2日10時42分21秒 3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1月22日10時52分44秒 (2)113年01月22日10時53分31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通昌門市 (1) 20,005元 (2) 10,005元 無 2 曾彩玲 (提告) 113年1月22日09時46分許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22日10時57分32秒 250,000元 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1月22日11時11分41秒 (2)113年01月22日11時12分25秒 (3)113年01月22日11時13分06秒 (4)113年01月22日11時16分54秒 (5)113年01月22日11時18分05秒 (6)113年01月22日11時18分55秒 (7)113年01月22日11時19分43秒 (8)113年01月22日11時20分59秒 (1)、(2)、(3)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鑫通門市 (4)、(5)、(6)、(7)、(8)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超商義和門市 (1) 20,000元 (2) 20,000元 (3) 20,000元 (4) 20,000元 (5) 20,000元 (6) 20,005元 (7) 20,005元 (8) 10,005元 無 3 林千喜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2日11時55分39秒 49,985元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1)113年01月22日12時05分07秒 (2)113年01月22日12時06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昌門市 (1)120,005元 (2)20,005元 無 3-1 林千喜 (提告) 113年1月22日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2日11時59分41秒 5,040元 台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4 張之瑄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44分57秒 9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1月22日14時28分02秒 (2)113年01月22日14時29分17秒 (3)113年01月22日14時30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超商復豪店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4-1 張之瑄 (提告) 113年1月21日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2日13時48分25秒 49,123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5 陳品綺(提告) 113年1月24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6時40分43秒 99,12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3年01月25日16時47分30秒 (2)113年01月25日16時48分34秒 (3)113年01月25日16時49分29秒 (4)113年01月25日16時52分52秒 (5)113年01月25日16時53分27秒 (1)、(2)、(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民權分行) (4)、(5)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北榮星郵局) (1) 20,005元 (2) 20,005元 (3) 20,005元 (4) 20,005元 (5) 19,005元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ATM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 5-1 陳品綺(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52分 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3年01月25日18時04分05秒 (2) 113年01月25日18時05分01秒 (3) 113年01月25日18時05分59秒 (4) 113年01月25日18時06分4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臺北榮星郵局) (1) 20,000元 (2) 10,000元 (3) 9,000元 (4) 20,000元 5-2 陳品綺(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54分 4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5-3 陳品綺(提告) 113年1月24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6時52分32秒 99,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113年01月25日17時11分23秒 (2) 113年01月25日17時12分07秒 (3) 113年01月25日17時12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北榮星郵局) (1) 60,000元 (2) 60,000元(3) 9,000元 6 洪儀珈 (提告) 113年1月24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08分37秒 2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 113年01月25日17時11分23秒 (2) 113年01月25日17時12分07秒 (3) 113年01月25日17時12分5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北榮星郵局) (1) 60,000元 (2) 60,000元(3) 9,000元 郵局存摺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7 陳穎達(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6時51分許 50,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 113年01月25日16時56分29秒 (2) 113年01月25日16時57分08秒 (3) 113年01月25日16時58分07秒 (4) 113年01月25日16時58分44秒 (5) 113年01月25日17時07分02秒 (6) 113年01月25日17時08分32秒 (1)、(2)、(3)、(4)、(5)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民有店) (6)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興北店) (1) 20,005元 (2) 20,005元 (3) 20,005元 (4) 9,005元 (5) 20,005元 (6) 10,005元 郵局存摺影本、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7-1 陳穎達(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6時52分 19,912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7-2 陳穎達(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00分 30,000元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8 陳香如(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25分 99,123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1月25日17時50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興北店) 12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 9 莊明翰(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37分 13,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01月25日17時50分3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家興北店) 124,000元 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9-1 莊明翰(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17時40分 11,053元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0 李書琪(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22時43分 150,123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3年01月25日22時46分09秒 (2) 113年01月25日22時47分01秒 (3) 113年01月25日22時48分01秒 (4) 113年01月26日00時09分30秒 (5) 113年01月26日00時10分0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台北榮星郵局) (1) 60,000元 (2) 60,000元 (3) 30,000元 (4) 60,000元 (5) 40,000元 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10-1 李書琪(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6日00時04 9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0-2 李書琪(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買家佯裝網購,要求賣貨便要進行認證 113年1月25日22時44分 49,123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1月25日22時52分13秒 (2) 113年01月25日22時52分54秒 (3) 113年01月25日22時53分37秒 (4) 113年01月25日23時18分32秒 (1)、(2)、(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民有店)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民權分行) (1) 20,005元 (2) 20,005元 (3) 9,005元 (4) 9,005元 11 林常意(提告) 113年1月25日許 假投資 113年1月25日23時14分 9,085元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 (1) 113年01月25日22時52分13秒 (2) 113年01月25日22時52分54秒 (3) 113年01月25日22時53分37秒 (4) 113年01月25日23時18分32秒 (1)、(2)、(3)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民有店)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民權分行) (1) 20,005元 (2) 20,005元 (3) 9,005元 (4) 9,005元 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82號
被 告 韋書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韋書樺於民國112年10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韋書樺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113年1月21日,透過臉書向林千喜佯稱欲購買網拍商品,使用賣貨便賣家須經過認證等語,致林千喜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2日11時55分許、11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5元、5,04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韋書樺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113年1月22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復昌門市,提領15,005元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經林千喜察覺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韋書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千喜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㈣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參與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201號、第13410號、第1365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案與上開已起訴案件為同一犯罪事實,自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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