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99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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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哲汎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小惠」、「路遠」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呂武榮受有高額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另案羈押中,沒有賠償能力等語,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另案羈押中、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6頁),暨被告之獲利、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甚高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55頁,審訴字卷第4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收取本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部分有拿到5,000元報酬(見審訴字卷第46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審酌被告上繳贓款後,對贓款即無處分權限,爰不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9號
被 告 吳哲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哲汎於民國112年7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惠」、「路遠」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武榮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將安排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呂武榮陷於錯誤,因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9月25日12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交付現金50萬元予吳哲汎,吳哲汎並交付偽造之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1張予呂武榮。
吳哲汎得手後即將該等款項購買泰達幣並轉入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呂武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武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哲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路遠」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之後攜至虛擬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轉匯至「路遠」指定之錢包地址,獲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武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呂武榮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20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欺之事實。
4 現金保管單1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收據1張予告訴人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師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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